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为促进和加强两国的经济关系,愿意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权利、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或者中国;
(二)“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罗马尼亚有关勘探开发海水、海底和底土的自然、生物和矿物资源的法律,罗马尼亚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视具体情况,是指所有具有罗马尼亚公民权的个人或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在非永久性的、临时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的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缔约国一方海运和空运企业从事货物或旅客的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的合营公司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该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间接提拱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提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员,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罗马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数额应不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的罗马尼亚税收部分。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其政策或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定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并有效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佣金,可以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征税。但是,如果该佣金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按佣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征税。
在本协定书中,“佣金”一语是指支付给经纪人、代理人和居间介绍人为其活动作为报酬的款项。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54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对江府[2002]9号修订的《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予以批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江发[2002]9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程序
(一)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标准和金额,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安置托管费等有关费用的安排情况。
(二)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改制在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进行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同意,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协调审批,并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五)改制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40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的规定给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
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
职工安置资金由企业筹集解决。其来源包括:改制企业自有资金;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改制企业追收债权收入。
对个别困难企业确实无法解决职工安置资金的,由所在资产营运机构统筹解决,仍解决不了的,由资产营运机构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
三、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对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劳动合同期满时,按省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规定,原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含按国家规定视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计发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工资基数,必须符合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确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四)改制企业属资不抵债、关闭、停产的,当国有产权收益扣除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如离退休人员医保费用、必须支付的职业病、工伤等费用)后,按上述标准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时,则按国有产权出让的全部所得进行支付,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暂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筹足职工安置费用、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分批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必须与职工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具体明确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劣势企业特养人员的经济补偿和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劣势企业(由市国资委确认,下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劣势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时应及时对其进行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50个月,六级的计发40个月,七级的计发25个月,八级的计发15个月,九级的计发8个月,十级的计发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工伤计发10个月,六级的计发8个月,七级的计发6个月,八级的计发4个月,九级的计发2个月,十级的计发1个月。对医疗未终结的应预留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劣势企业职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企业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计发;高于200%的,按200%为基数计发。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改制企业应按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80%(年龄80岁以上按70%),为退休人员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次性补缴累计20年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还应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费。
(五)企业改制时,原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在企业财产处置收入中优先拨付解决。
五、再就业与失业救济
(一)企业改制后,属领导层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人员,原则上要全部予以安置,其应发给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其参股的股本。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应尽量安排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如职工在原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企业又未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本人提出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经新企业同意的,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改制后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其受让原国有企业资产及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价格税费优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在新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职工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龄和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承担。今后,企业辞退该职工时,新旧补偿金合并计发;若职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只计发其在原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新签合同后在新企业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原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的原企业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三)改制企业职工拟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抵计职工安置费用。
(四)改制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失业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再就业的,享受政府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六、改制企业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条件的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者,由原单位按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为其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市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比例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可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实际连续工龄和上述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仍不足20年的,应由职工个人补缴到足20年,退休后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条件的改制企业应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1、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和盈利的;2、改制企业无拖欠税金、社保费和职工工资的;3、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或产权、股权转让收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剩余资金足以支付的。
(二)不能完全按上述条件办理,但又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改制企业遣散职工时,可按一定比例为职工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然后按规定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改制企业无能力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若职工自愿,可按有关标准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经市国资委确认为困难企业的改制企业,其职工在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劳动年龄段的年限按现行办法100%缴纳,退休年龄段的年限按应缴额的80%缴纳。改制企业需分批安置职工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可在1年内由企业分批办理。
七、其它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对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未作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江府[2002]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不具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的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仍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