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6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一、各部门驻行政审批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负责本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同时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许可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要在审批中心办事大厅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四、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窗口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有关证件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各窗口行政许可送达期限、方式,要在大厅窗口、电子触摸屏和公共信息网上公示。
八、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公示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根据《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同时在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和触摸屏或者网站上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窗口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十一)监督举报电话。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必须在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举行听证的,要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本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窗口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1995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0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3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7月15日)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11月5日)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5月8日)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7月4日)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9月15日)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10月29日)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1月28日)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4日)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1987年3月5日)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年11月28日)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1988年4月19日)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29日)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1988年8月1日)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6日)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26日)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1990年1月15日)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1990年9月3日)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0月25日)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6日)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7日)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3月4日)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1992年3月9日)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8月21日)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1992年8月22日)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93年4月7日)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10日)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1993年5月10日)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1994年1月27日)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1995年6月27日)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1995年9月4日)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1996年6月3日)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9日)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19日)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4日)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9日)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0月27日)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6日)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3月5日)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1999年8月25日)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2001年5月9日)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9日)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年2月14日)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年6月10日)
五十八、苏州市2002年信息化建设计划(2002年7月1日)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2002年12月30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