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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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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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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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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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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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