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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4:2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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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环保局


重庆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建〔2007〕41号



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

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下矿产资源开采的所有企业:

1、煤炭;

2、石油、天然气;

3、金属矿产,包括锶、锰、汞、铁矿、铝土矿、钡等;

4、非金属矿,包括土矿石、石棉等;

5、其他矿藏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由矿山企业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预提并单独存储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预提保证金。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治理项目,以及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植被、地层、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表水、地形地貌等矿山环境破坏的恢复保护项目,不得用于其他任何项目。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商市环保局后,制订全市各矿种矿山生态恢复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要求,依据矿山企业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和开采方式等制定保证金预提比例计算基价(见附件1)。各区县(自治县,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定计算基价,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新建矿山设计年限和已开采矿山的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评估结论等,提出矿山企业按开采原矿产品年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证金,报本级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下达矿山企业年保证金提取比例。

保证金缴存到一定额度后,可暂停缴存,待恢复治理时多退少补。保证金缴存额度按矿山规模确定(见附件2)。

矿山企业已按主采矿产品缴存了保证金的,其综合利用的煤层气等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七条 采矿权证有效期在1年以下(含1年)的矿山企业,按批准的开采规模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采矿权证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原有矿山企业按上一年度的原矿销售收入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新建矿山企业建设期不计提保证金,投产期首年按批准的年开采规模确定当年保证金计算基数,次年起按上一年度的原矿销售收入确定保证金计算基数。

第八条 保证金的管理坚持“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报当地财政、国土部门备案。保证金由企业作为当年的预提费用计入成本。

保证金的提取、使用,由区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监督责任,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加强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不定期对区县保证金核定、管理、使用及企业是否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保证金管理程序: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矿山企业保证金提取比例计算应预提的保证金,开具保证金预提通知书。

(二)矿山企业应在收到准予采矿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户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见附件3)。

(三)企业在开设保证金账户时,企业、财政、开户银行共同就该银行账户的使用签定管理协议,财政对此账户的资金支付实行全额监章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矿山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提交保证金缴存凭证。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应当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并及时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生态恢复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和要求,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建设程序,委托资质单位完成恢复治理初步设计,经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审查后,通过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房管局申请立项。矿山在完成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并组织竣工质量验收合格,通过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验收检查后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验收检查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报告。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环保局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复查。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进行恢复治理,并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验收检查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检查,验收检查完成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复查。

第十三条 恢复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立项后,矿山企业可依据经立项的恢复治理初步设计,恢复治理项目进度,申请使用保证金。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环保部门,可以在项目立项后同意矿山企业按不超过设计概算的30%使用保证金;在治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项目进度按工程结算价款同意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治理工程验收检查合格后,可以按工程决算价款同意使用保证金。

第十四条 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企业,履行了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经验收检查合格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环保部门同意后,矿山企业可提取保证金余额。

第十五条 恢复治理项目经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恢复治理。

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使用其预提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预提保证金不足的矿山企业应下达保证金追加通知,督促矿山企业缴存不足部分的费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缴存追加部分保证金。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并从批准年起按新矿种标准缴存保证金。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规定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同时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缴存保证金。

第十九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提取的保证金数额。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调整提取的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

第二十二条 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企业法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07年缴存标准

2、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额度

3、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

附件1:



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2007年缴存标准



矿 种
年缴存比例系数

10万吨以下
11-30万吨
30万吨以上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露天

开采
地下

开采









5-7%
2-4%
4-5%
0.8-1.2%
2-4%
0.3-0.5%

石油、天然气
0.4-0.6%

地 热
0.1―0.15元/吨








锰、铁
5-7%
3-4%
4-5%
2-3%
3-4%
1-2%

铝土矿
4-5%
2-4%
3-4%
1-1.5%
2-3%
0.5-0.8%

其它矿种
5-7%
3-5%
4-6%
1.5-3%
2-3%
1-2%


















建筑灰岩

溶剂灰岩
6-8%
3-5%
4-5%
1-1.5%
3-4%
0.5-0.8%

石 膏
5-7%
2-3%
3-4%
1.5-2%
2-3%
1-1.5%

地下卤水
0.8-1%

矿泉水
0.05元/吨

其它矿种
6-8%
3-5%
3-4%
1.5-2%
2-3%
1-1.5%




附件2:



重庆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额度



矿山规模
5万吨以下
5―10万吨
11―30万吨
31―50万吨
50万吨以上

缴存额度
150万元
200万元
500万元
800万元
1000万元




附件3:



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书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 (采矿企业名称)承诺,承担本单位开发矿产资源矿过程中和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对本单位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造成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治理,以及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植被、地层、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表水、地形地貌等矿山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全面负责。特签订以下责任书:

一、本单位承诺按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和缴存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二、本单位保证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申请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立项,切实履行本单位开发矿产资源矿过程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全面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项目。

三、一旦发生因本单位未及时实施恢复治理项目,或恢复治理项目质量未达到标准,引发矿山环境破坏和矿山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本单位自行负责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单位)经济责任。


主管行政单位:        责任单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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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政办〔2003〕8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专利的申请,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设立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平顶山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申请国内职务发明专利和技术先进且有市场前景的非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专利申请资助条件:
  (一)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所申请的专利应当属于国家、河南省及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石化、建材等;
  (三)所申请的专利应当经由河南省专利代理机构或申请人单位内部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工作者办理。
  第四条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以相关成果申报发明专利申请且具有形成产业化前景的,将优先予以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以上费用中,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的资助额为每件500元(其中外观设计为300元),其它费用按不抵于实际发生额50%的比例资助。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已享受本办法资助的,在后专利申请不予资助。专利申请资助分两次进行,第一次为提出专利申请时,对发明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的资助;第二次为授予专利权时,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资助。
  第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资助时须交验下列材料原件并报送复印件1份:
  (一)平顶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平顶山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发票原件已入帐的,须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单位开具的证明;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发明专利授权通知书;
  (四)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发明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
  (五)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
  (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有效证明;
(七)其它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县(市)级专利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审查后,每月20-25日向市知识产权局报批一次。
  市知识产权局可直接受理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
  第八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签发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
  第九条对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在接到审核意见通知书1个月内,可到申请受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领款手续。
  市知识产权局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人直接支付资助款项,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款项由知识产权局直接划拨该单位财务用于冲抵原列支款。
  第十条申请资助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享受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专利的转让或实施给予协助,中介费或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企业负担管理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

  第十条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禁止采取强制、给付回扣等办法向企业发行报刊、杂志、图书。

  禁止要求企业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培训。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服务、咨询。

  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各类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五条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严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企业贷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或者要求企业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严禁司法机关要求企业承担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办案费用。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献。

  禁止要求企业支付应当由企业职工个人支付的费用。禁止向企业强制借款或者要求企业垫付资金建设、装修办公楼和住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考试、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究、展览、展销和与企业发展无关的会议。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禁止要求企业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企业对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条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或者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组织或者个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实施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更收费、罚没的范围、标准的;

  (二)对收费项目的审批机关、罚没处罚的设定机关已经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和罚没处罚,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缴的。

  第二十五条以实施收费、处罚的名义收取财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事实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调查的;

  (三)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抵制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不为投诉、举报者保密,致使投诉、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相互推诿的;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又不重新处理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增加企业负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行政处分的实施部门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行为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