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6:17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发[2005]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和中级人
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的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彻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地将诉讼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加快资金调拨速度,加强省级财政和高级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监督和管理,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汇缴、划拨,以及各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人民法院的经费等事宜,统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开设省级财政专户,并在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开设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统一办理诉讼费用的收取和汇缴。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当地省级财政专户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农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财政专户核拨的经费。
四、诉讼当事人持人民法院开出的诉讼费用交费通知,到当地农业银行缴纳诉讼费用。农业银行经办机构根据其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协议,按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及时将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和当地财政专户。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与高级法院共同研究确定。
五、按照上述要求,各地省级财政部门、高级法院要与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应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账、网上查询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协议连同本通知一并下发执行。
六、各级农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代理诉讼费用工作,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原则,配备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七、计划单列市法院诉讼费用的代收、结算等事宜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
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
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此项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批文、方案不明确的,应及时与我局联系。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