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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4:05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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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2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原药物理、化学性质的确定,有效成分及其组成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第三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农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实行资质考核,通过资质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资质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的试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或所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有关部门授权的专职农药质量检验机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二)配备一定任职资格和数量的技术人员。全分析试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低于70%。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熟练掌握农药原药登记全组分分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过程科学、规范,试验结果真实、准确。

  (三)具有开展原药全分析试验的仪器设备。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满足相应的试验要求。

  (五)具有熟练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工作的技术和经验。

  (六)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包括样品收发、检验、保管和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原始记录的填写、校核,试验报告的编写、审核、签发等制度和程序,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考核、业绩,原始记录,试验报告等)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报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概况;

  (二)申请单位及原药全组分分析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四)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五)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全分析检测人员情况,包括学历、专业、培训情况、有关工作经历等;

  (六)质量保证部门的设立及运行情况;

  (七)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八)近几年开展原药全分析的情况,并提交已完成的全组分分析报告2~3份;

  (九)有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对于初审合格的,提交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提交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以及未知样品检测考核等。技术评审的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专家组做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审批,由农业部颁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继续承担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重新提出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包括对三年工作情况的评审以及现场评审。复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换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取得委托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及时、认真完成受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的签字,并附试验委托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应不断完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提高专业技术和实验室管理水平,努力钻研业务,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有关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要求完成有关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其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若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原药全分析试验工作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试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有下列行为的试验单位,报请农业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委托资格。试验单位因下列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四)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试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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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5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商品流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止,出现了一批规模化、现代化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肉品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少数地方采取各种手段,限制非本辖区定点屠宰厂的合格生鲜肉进入本地市场,影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类市场的形成。为了进一步贯彻《条例》,加强畜禽屠宰加工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屠宰加工管理,提高肉品质量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管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定点厂,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停业整顿或撤消定点资格。要严格监督定点屠宰厂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为人民群众提供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实施畜禽定点屠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肉品质量,保证
消费者吃上“放心肉”。要做到这一点,除了加强对本地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外,还要允许并鼓励所有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生产规模和屠宰加工技术、产品运输达到一定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产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搞活肉品流通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并不矛盾,通过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我国畜禽屠宰加工的整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消费者提高优质产品和良好服务。

  (一)凡是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的定点屠宰企业的肉品,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各地屠宰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禁止合格肉品在本辖区流通;

  (二)各地要对自行制定的规范肉品流通的规章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不符合《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外地定点屠宰厂肉品在本辖区流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

  (三)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制定相应的肉品市场准入制度。但对本辖区内外的定点屠宰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任何搞地方封锁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加强肉品流通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肉品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由于生鲜肉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肉品特别是生鲜肉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定点屠宰企业要提高质量安全意识,努力避免运输、销售中可能造成的污染、变质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销售地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机械化、半机械化和手工屠宰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存的现状在一定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坚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广大人民吃上“放心肉”。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