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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1:59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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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58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引荐外来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外来投资持续增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本办法予以奖励。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

2.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是指市外的投资者在我市的直接投资,捐赠资金、设备、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

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贷款、证券融资、融资租赁、赈灾捐赠和房地产、一般商品批发零售、餐饮、娱乐、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宾馆及相关行业的投资,不列入引资奖励范围。

第四条 引荐成功的标准

(一)直接投资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完成工商登记注册;

2.资金如期到位并进行验资;

3.生产性项目竣工投产、经营性项目开业。

(二)捐赠资金、设备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必须资金到位、设备或技术等投入使用。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引荐外资项目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1.外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内资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予以奖励;

2.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予以奖励;

3.其他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予以奖励。

(二)对引荐捐赠资金、设备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按资金或设备、技术等作价的1%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以奖金形式用人民币支付。引荐外资的奖励,按其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后按奖励标准计算。

第七条 奖励申请及审核认定

(一) 项目引荐成功后,引荐人即可到市招商局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外来投资者出具的证明引荐人资格的书面材料;

3.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4.以实物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需附实物及无形资产到位证明;

5.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市招商局在收到引荐人申报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市外资委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被引荐方负责向引荐人兑现奖金;经审核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向引荐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引荐的外来投资属于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合作方支付兑现;捐赠资金、设备、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奖金由受益方支付;其他情况,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外来投资额度较大,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分批投入的,可按项目完成进度分期兑现奖金。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继续扩大规模、增资扩股的,视引荐人在其中所作贡献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条 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13日马鞍山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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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从1997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化地,居住区绿化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化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
(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的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 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
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城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
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
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
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档案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认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公共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8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
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社会保险
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确定的,为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被保
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被保险
人持约定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选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
务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就医后购药;布点合理,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 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各有关部门年检
合格;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和规定,
建立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规范管理;
(三)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 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合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开展社会医疗保险业务;
(五) 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或实
行计算机操作,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六) 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达到
下列要求:单独经营的10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
中心300平方米以上;
(七) 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要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西(中)药柜的营业人员应具有药剂
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经过拉丁文和西药处方(中药
知识及有关配伍禁忌)的知识培训,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上岗证;
(八) 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
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1000种以上,中成药500
种以上,中药材600种以上;
(九) 具备每天16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
(十) 主要负责人、有关营业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
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零售药店的法人代表、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
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营业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上
岗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品种
和经营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资料;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二)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监督管理部门按
规定审查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三)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六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约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
医师签名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处方专用章,定点药
店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必须核对处方专用章和医生签
名字样。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
查。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注射剂处方不外配。
第七条 如因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
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而配错处方发生药事事故,由该药
店负全部法律责任;约定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必须规范化,
若发现外配处方有错误或有疑问,定点药店有责任退回处
方,待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名后再行配药;若处方有错、药
店专业人员又未审核出错误而发生事故,约定医疗机构与
定点零售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交
医保专家组协调处理或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
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组织药品监督、
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
的管理和监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
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
建帐,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
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
服务时,应开具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规定的分
项目发票(即分别有自付、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
和自费等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方法:
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外配时,由定点零
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并登记做帐,属个人自付部分,收取现
金;属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从社保IC卡内扣除;属统筹
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每月
20日前由定点零售药店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预留5%质
量保证金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零售药店。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
店支付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按日加收0.1%滞纳金(因
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导致支付时间延误的除外)。对违反规
定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审核与质量保证
金挂钩的制度。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减全
部或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予以通报。
(一) 配售假劣药品的;
(二) 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
零差价,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 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将自费药品
与医疗保险药品混淆计价的;
(四) 串换药品或将治疗药品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
等非治疗药品的;
(五)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