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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08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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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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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外交、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卫生、海关、税务、质检、林业、知识产权、中医药、外汇主管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要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4月,《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明确了新时期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强调要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拓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为加快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发挥中医药在推动我国服务贸易中的独特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健全中医药服务产业体系为保障,以建立并完善中医药服务促进体系为支撑,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创新体制机制,鼓励社会参与,实施企业化运作,构建适合中医药特点的国际营销体系,积极、稳妥、有序地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的国际影响力,为日益增长的国际医疗保健需求提供服务,有效发挥服务出口对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基本原则。

  1加强政府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政府制订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组织、引导、规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企业自主和政府支持相结合,鼓励社会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机制的形成。充分协调和发挥政府、企业、科研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扩大中医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2发挥特色优势,实施品牌战略。中医药服务贸易要以品牌树形象,扶持发展一批新兴品牌。同时,挖掘中医药服务的特色和优势,继续发挥传统老字号的品牌效应,并不断赋予新的内涵。

  3有效整合资源,规范有序推进。整合国内中医药行业医、教、研、产等各种资源,对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加强分类指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形成中医药事业与中医药服务贸易良性互动的格局。加快中医药行业相关标准建设,推进中医药服务体系国际化,促进国际标准的建立。加强宣传,树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整合市场资源,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需求,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努力扩大我国中医药服务出口。

  (三)总体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完善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和国际营销体系。制订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建立中医药服务标准,并力争取得国际共识。积极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培养壮大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境内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宣传和推广。通过重点扶持、分类指导,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培育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骨干企业,扶持大型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为组建集团打好基础。统筹规划国际市场布局,大力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出口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促进中医药服务出口的全面增长。

  二、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重点任务

  (四)实施中医药服务贸易多元化战略。构建梯次推进的中医药国际市场格局,巩固传统的亚洲市场,进一步开拓欧美市场,积极拓展中东、拉美市场,稳步扩大非洲市场。根据不同市场特点,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市场推进模式:在传统市场,可多渠道全面推进,构建涵盖科研、培训、医疗、康复和养生的中医药服务产业链;在新兴市场,可根据基础条件分步实施,逐步打开局面、扩大影响。

  (五)建设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统筹国际市场开拓行动,予以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服务机构或企业集团,根据区域规划布局,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一批境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力争到2015年建成10家,涵盖东南亚、欧洲、北美、中东等主要市场,并结合驻外中国文化中心开展会展、培训、医疗、科研、养生保健、技术推广、药品器械营销、文化及濒危物种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传播等活动,推广中医药文化。支持建设一批国内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完善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境外消费者。

  (六)支持建设中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和经济联盟。加快建立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基础的中药供应保障体系,规范中药生产流通,发展中药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中药生产、流通企业的整合,支持在中医药基础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建立若干物流配送中心,重点保障该地区的中医药服务贸易机构,做好中药、中药保健品、中医医疗和保健器材以及中医药图书音像制品等配送,逐步树立品牌。支持境内外企业建立战略协作关系,组建中医药经济联盟,加强管理与协调,形成内外信息互联、质量保证有效、品牌标识统一的物流服务体系。

  (七)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和中西医结合标准化建设,健全中医药服务标准体系,强化中医药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重点围绕中医药基础通用标准、中医药临床诊疗、中药资源等领域,加快标准制修订。逐步建立中医药服务认证体系,制订统一的服务认证标准和认证规则,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和人员开展统一的中医药服务认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与部分重点国家或地区在中医药服务认证和相关中医药检测等方面达成互认协议。加强中药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尽快完善中药相关原材料种植、产品质量和标准,促进中药产品出口。加强对境外中医服务及中药产品相关技术壁垒的交涉,确保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顺利发展。

  (八)加快培养中医药服务贸易专业人才。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加快培养外向型中医药服务人才,提高中医药服务人才的外语水平,培养壮大中医药人才队伍。鼓励涉医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加强中医药专业外语教育教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有针对性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支持国内中医医疗机构或科研院所,结合中医药特种行业职业技能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养生、保健等中医药对外教学与培训,加快形成我国中医药国际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体系。

  (九)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作用。要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科技扶持,将中医药科技创新列入国家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中医药防治疑难疾病的联合攻关,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研究、高技术研究等方面力求新的突破。加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在中药出口方面,逐步扭转以资源或原料为主的产品出口方式。进一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中医药科研投入,整合优势中医药科研资源,以多种形式促进医、教、研、产合作,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整体科技含量,进而提高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质量和附加值。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促进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使中医药科技开发创新水平的提升与服务贸易的做大做强形成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的良性格局。

  (十)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公共信息平台建设,依托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建设中医药服务网站等中英文的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实现政府机构、中介组织和咨询公司涉及中医药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充分发挥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优势,收集、整理、完善国外中医药服务和传统医疗业的市场需求、市场准入、政策法规、人员交流等方面信息,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市场、投资及政策等咨询服务,同时向国外宣传、推广中医药知识和成果。

  (十一)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针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特点,研究制订适用的统计方式和统计体系,细化统计口径,确定统计标准。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系统分析,建立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定期发布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分析数据,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二)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以新设、参股控股、并购、租赁等方式到海外开办中医药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境外营销网络,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走出去”相关政策。制订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骨干企业认定标准,逐渐培养一批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强的中医药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

  (十三)以对外援助方式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根据受援国需求,视情加大在受援国注册的中国品牌的中医药产品和服务的援助力度,开展中医药援外培训,在援外医疗队内增派中医医师。探索利用援外资金支持在具备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展中医药教育、合作办医院,提高国外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十四)完善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发展情况逐年增加。充分利用中央财政有关扶持政策,对于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国际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境外投资等方面,在符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等办法规定的条件下,予以资金支持。对中医药骨干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中药材的种植、牧畜、家禽的饲养等项目所得,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为中医药服务贸易提供有效金融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中医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并针对中医药服务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帮助重点企业以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便利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办理外汇收支。

  (十六)继续鼓励外商投资中医药领域。逐步放宽中医药领域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结合国民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调整,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十七)规范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管理程序。商务、银行、保险、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加强合作,完善对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的优惠措施,进一步加大综合支持力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并逐步推行野生动植物经营专用标识制度,为含野生动植物成份药品的贸易流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十八)为中医药服务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对于从事中医药服务贸易的人员因公出国,有关部门根据人员隶属关系按规定审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依法为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中医药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四、营造良好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环境

  (十九)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组织与管理。充分发挥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行业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中医药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商务部做好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问题。

  (二十)通过政府多双边谈判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结合不同市场特点,与条件较好的重点国家或地区在多、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成立中医药服务贸易工作组,推动我国中医药服务进入当地市场。将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列入我国多双边自贸区谈判议题,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扩大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准入范围及降低其准入门槛,争取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开放市场。推动认可中医医师、中药的合法地位及将中医中药纳入当地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在境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范围。优先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中医药服务贸易合作。充分发挥港澳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成熟的商业、物流、金融、保险、会展、旅游等方面的优势,拓宽中医药对外服务渠道,推动不同体制的衔接,积极开展与特区政府、商会、中医药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及成果共享,共同开发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

  (二十一)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作用,营造规范、自律的市场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培育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支持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整合行业资源,加强对外宣传,提升行业整体形象;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订,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加强中国传统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深入研究境外相关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传统医药产业发展实际,积极参与相关领域的国际谈判,加强对我国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创新保护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国际合作中的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健全传统医药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创新层次,促进核心专利的创造,支持在境外申请和运用专利,做好专利国际申请的资助。积极支持服务商标注册,努力创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教育、科研、养生等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加强商标注册监测工作,制订统一的行业标志和等级标志,通过各种方式向国际推出,形成具有完整体系、体现国家权威性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标识,以确保中医药海外品牌战略顺利实施。

  (二十三)促进中医药文化的国际宣传和普及。挖掘中医药的文化内涵,开发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中医药及相关领域音像、出版、演出等行业的发展,支持翻译出版中医古籍。相关媒体要开展中医药文化的公益性宣传。支持在境外组织中医药文化等宣传、培训活动,在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及孔子学院传播中医药知识。支持相关广告、会展业的发展,扶持有一定规模的中医药国际展览,逐步形成国际知名展会。积极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传统医药类项目在国外传播中医药文化。要将中医药服务贸易与中医药文化传播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货运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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