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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6:16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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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ㄖ?
财税[1998]32号

1998-03-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8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停止执行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辖区的福利企业按其年免税总额的10%提取生产发展基金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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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1993〕35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确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和产业政策,逐步转换国有商业银行机制,促进工商银行的业务发展,充分发挥利率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完善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各专业银行总行要集中管理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浮动利率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不能搞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的要求,工商银行确定浮动利率要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产业政策原则
依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对优先支持或限制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2.银行信贷原则
依据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经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单位进行信用评估后确定的贷款客户信用等级、企业资金占用结构和周转速度、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与补充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3.资金成本原则
依据银行筹资成本、负债结构、存贷利差、管理费用以及贷款期限长短(期限长则利率高,期限短则利率低),相应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水平。
二、浮动利率的权限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和下浮10%。总行依据浮动利率的原则,制定全行统一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规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省级以下分行根据总行的管理办法和浮动原则,在总行规定的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之内,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对企业贷款的浮动水平。
三、浮动利率的范围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下列流动资金贷款执行法定利率,不准浮动:
1.特种贷款;
2.优惠利率贷款;
3.贴息贷款;
4.政策性计息挂帐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明确规定不准上浮的贷款。
除上述贷款之外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属浮动利率范围。
四、浮动利率的分类及档次(工、商企业通用)
1.上浮利率
(1)对信用评估为一类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显著,资金周转快,贷款风险低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在最高限10%的幅度内上浮。
(2)对信用评估为二类企业,其主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序列,市场销路较好,资金周转较快,贷款风险低的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按15%的幅度上浮。
(3)对信用评估为三、四类企业,其产品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生产或淘汰的范围,滞销积压,资金占用结构不合理,周转慢,经济效益差,贷款风险大的工商企业,根据信贷原则不准新增加贷款。但对确需少量新增贷款和原贷款其利率可按20%的幅度上浮。
(4)除上述企业贷款以及规定不准浮动的贷款之外的其他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在20%的幅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利率原则酌情上浮。
2.下浮利率
(1)对一类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特别显著,无挂帐利息,无逾期及催收贷款,销售货款归行率达95%以上,并能如期完成银行考核的三项资金压缩任务和资金周转加速指标,及时按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特优级工商企业贷款,其利率可在10%的幅度内下浮。
(2)对无贷款的存款大户因临时周转需要的贷款,可视贷款期限长短执行法定利率,或在5%的幅度内下浮。
3.对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的企业,其利率可依据贷款风险度的高低,由省级分行参照上述规定,在上浮20%和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档次。
五、浮动利率的管理
1.浮动利率的管理部门为总行资金计划部。
2.省级以下行不得擅自超越总行规定的浮动利率幅度,无权扩大浮动利率范围。
3.总、省行直贷业务的浮动利率水平,分别由总、省行利率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原则与浮动幅度具体确定。
六、浮动利率的执行
1.本办法确定的浮动利率是指银行与企业之间发生贷款往来时的合同利率,对于企业的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等加息均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列。
2.本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下发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银行浮动利率政策。
3.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确认后实施。
4.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执行浮动利率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5.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到期(不包括展期)时止。
6.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