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5:51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4]124号


关于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食品药品监管局、国资委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分 60分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100分 60分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分 60分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分 60分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100分 60分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分 60分
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分 60分





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分 84分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分 84分
企业管理知识 140分 84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分 84分


  二、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相应专业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请及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表:

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招考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师 四科        
二科        
合计        





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本年度应取得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16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6〕8号

各县(区)建设局(规划建设局、建委)、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和反映。

附件: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
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
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确定正式投标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
  第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规模、招标内容依法按规定和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 招标人依招标公告和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招标人可在接受投标申请人申请时当场进行预审,也可以在投标申请时限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门的资格预审。
第五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取全部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 采取如下方式和步骤选择12名正式投标人:
(一)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8名正式投标人;
(二)从资格预审合格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4名正式投标人。如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不足4名时,则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缺额从资格预审合格剩余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为了鼓励企业创优,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在工程招标投标时,按工程专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分别给予下列获奖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奖励随机抽取入围作为正式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具体奖励方法是:
(一)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12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二)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8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三)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市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4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当同一工程项目同时获得多项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投标机会次数给予奖励。
第七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资格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并同时确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5名或经评议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1个项目在合理原则下分2个及2个以上标段招标时,性质相同的2个或2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投标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企业因自身原因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引起上访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其它不良市场行为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有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不得修改、销毁。投标申请人递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录入系统工作人员将资料录入交易中心电脑系统时,应保证所录入的信息与投标人提交的资料相符。发现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除不得录入外,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或投标申请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放弃投标的,由该项目招标人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