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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6:29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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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庆祝活动中,全国各地广泛开展了丰富多彩的群众歌咏活动,热情讴歌了党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近日,李岚清同志为此发表了题为《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大力推动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文章,充分肯定了“七˙一”前后各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做法,高度概括了当前群众歌咏活动的意义和特点,深刻阐述了群众歌咏活动的巨大作用,并对今后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李岚清同志对群众歌咏活动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大力推进先进文化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认识。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经久不衰的艺术魅力,是丰富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重要方式,是用先进文化占领思想文化阵地的重要手段。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歌咏活动,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群众歌咏活动的领导,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当作用先进文化占领群众文化生活阵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小学校、部队以及工青妇、文联等群众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合作,推动群众歌咏活动健康发展。要认真总结当地群众歌咏活动特别是今年庆祝建党80周年群众歌咏活动的经验,探索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和管理办法,使之保持积极向上的良好发展势头。充分利用重要节日、重大庆典活动等有利时机认真组织和开展好群众歌咏活动的同时,还要把这项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使之成为社区文化、农村文化、广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等文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与加强社会文化的基本阵地、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内容和基本活动方式的建设任务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建立健全公益性群众文化网络。各级文化系统的领导干部不仅思想工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而且要身体力行,带头积极参加群众性的歌咏活动。

三、各级文化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努力创作出健康向上、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歌曲,为提高群众歌咏活动的艺术水平发挥积极作用。艺术院校、专业文艺团体和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结合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组织、辅导作用,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群众歌咏活动相关知识,抓紧培养出一批群众歌咏活动急需的作词、作曲、指导、指挥等方面的骨干人才,推动群众歌咏艺术的繁荣发展。

四、各级各地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对群众歌咏活动要加强引导,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群众歌咏活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活动的愿望和要求。要充分利用城市广场、公园社区、剧场影院、校园课堂和田间地头、军营哨所等场所,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歌咏活动吸引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群众参加。尤其要针对不同人群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鲜明的群众性大合唱、表演唱等活动。要重视老年歌咏活动,并坚持每年集中举办一届老年合唱节,活跃老年文化生活。要通过文艺汇演、歌咏比赛、作品评选等方式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推广优秀作品,积极推动群众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文化部门要扎扎实实、持之以恒地推进这项工作。要制定长期规划,同时也要分阶段作出具体部署。在办好已有的群众歌咏活动的基础上,文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举办适合于群众歌咏活动演唱的新曲目创作和评选活动、优秀曲目推荐活动、理论研讨活动,把普及艺术歌曲和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明年适当时候,将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群众歌咏活动。

六、各级文化部门在积极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同时要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杜绝铺张浪费的现象。

群众歌咏活动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是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一个方面。要通过广泛开展的群众歌咏活动,引导和带动其它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发展;通过组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艺活动,调动、凝聚、发挥人民群众的热情、智慧和力量,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建设和发展。

文化部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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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党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地基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以其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20%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已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告知在先的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者。但房地产价值已设定抵押部分不得再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原租赁合同继承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方可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本市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私有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产设定抵押,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用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购置、受让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原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国有房地产同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国有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所担保的债务的内容、范围、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座落位置、作价金额、抵押率、抵押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保管;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并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


  第三十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占管期间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的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人、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他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抵押的房地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受让人。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或代管人。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抵押当事人不同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须由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再由抵押权人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的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按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不足以抵偿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同时登记的,按债务额的比例偿还。


  第四十二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属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职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产权者,应照章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港工业区房地产抵押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卫纪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