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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38:2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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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下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我部《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卫教发[1993]第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管理,我司制定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是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制度的建设均起着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具体问题较多、广受住院医师关注,望在组织实施中加强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反馈我司。
附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对象是按照《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要求完成培训

任务,各项考核、考试成绩合格,达到《试行办法》中第三条要求的住院医师。

第三条 颁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单位是经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

第四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1、本地区(学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2、有关的文件、规章和制度;3、按要求填写的《住院医师规范

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授权申请表》(附件);

第五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根据申请授权单位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委托有关专家或单位进行

审核后,分期、分批授权;

第六条 经授权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颁发管理实施细则》,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情况报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备案,以便审核。

第七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程序:

(一)由住院医师本人向培训基地(二级学科)提出申请并填写《合格证书登记表》;

(二)培训基地(二级学科)、医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部属高等学校职能部门逐级对住院医师

进行资格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属高等学

校为单位统一编号,《合格证书登记表》归入住院医师档案,证书发给住院医师。任何地区和单位自行

印制、颁发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均无效。

第九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任职资格的依据,及申请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的必

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部属高等学校应严格管理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卫生部科

技教育司对证书颁发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给予严肃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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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公民证书。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本人参加。
第八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公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
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
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
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
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
室审伺迹?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
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
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
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
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
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
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
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
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
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
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
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
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
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
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
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
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
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伞⑿姓ü娴墓娑ǎ梢栽鹆罟?
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