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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56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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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做好超高压容器检验的审批工作,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及时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超高压容器设备不足30台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检工作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与我局商议。

附: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
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凡要从事在用超高压容器检验的检验单位应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审批。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申请单位应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所在省或所属系统在用超高压容器设备不少于30台;
2、已经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并报劳动部注册,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
3、有二名以上化工机械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或非化工机械类专业本科毕业但已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R2检验员证的检验员;
4、至少有一名Ⅲ级(高级)及一名Ⅱ级(中级)超声波和二名Ⅱ级(中级)磁粉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
5、至少有一名金相检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6、除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所必需的检验设备外,还须有下列专检设备:
(1)管道爬行检验仪或内窥镜;
(2)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设备;
(3)便携式金相检查仪或金相复膜设施;
(4)应变仪;
(5)硬度计。
7、有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二、申请及批准程序
1、由检验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2)检验人员名单,注明姓名、年龄、毕业学校、专业、时间、职称、持证项目、证号、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年限;
(3)检验设备明细表,注明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
(4)超高压容器检验的管理制度及检验工艺(包括耐压试验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5)所在省或所属系统超高压容器的台数。
2、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核实其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报送检验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省级劳动部门初审意见。
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对省级劳动部门提交的检验单位的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文。



199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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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负责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由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可以设立文书、民政、信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乡村建设等助理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经济建设。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保护集体经济和各种联合体、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接待人民来信来访,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做好文教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办好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做好优抚、退伍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方财政工作的政策和规定,进行财务监督;负责本乡、镇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编报预
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期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建立政府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模范乡、镇,组织开展模范村(居)的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和动员村民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向村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使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
(五)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开展移风易俗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实行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八)发动村民制订并执行“村规民约”,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五好家庭”、“拥军优属”等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居住状况,本着方便村民,有利于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可以以自然村设立。自然村规模过大的,可以分设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规模过小的,也可以与邻近的自然村联合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的意愿设置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规模较大的村其成员可设五至七人,较小的村设三至五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随时补选。个别不称职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的改选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改选、补选、罢免的人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驻在乡村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布置工作任务时,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大家的事大家办的原则,办事要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可以从村的公共积累中解决,但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帐目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补贴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其成员补贴费的标准和方法,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乡、镇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3月28日

关于下发《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体系,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保障年报编制工作质量,表彰在年报统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考核的各项组织工作。

附件: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试行办法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体系,认真做好1996年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保障年报编制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具体负责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的各地区、各部门(或单位,下同)的国有资产管理(统计)机构。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国有企业具体从事国有资产年报统计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
二、考核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及有关文件规定,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地组织落实。
(二)有健全的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工作职责明确。
(三)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相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法规和政策,积极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专业知识和统计工作水平。
(四)根据国有资产年报有关规定要求,按时组织布置、检查落实,及时填报、录入、收集报表,并写出详细的报表编报说明及国有资产经营(使用)年度分析报告。
(五)按期完成报表及软盘上报任务,上报数据资料完整、准确,各类报表的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正确,并做到不虚报、不瞒报、不漏报。
(六)认真组织对清产核资及以后年度报表中各项数据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对,做到上下衔接,按时上报《清产核资与年报核对表》,并对企业单位户数、资产、权益等项目的增减变动情况写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七)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资料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年报的数据资料,结合实际撰写有价值的综合和专题分析报告,并逐步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
(八)及时沟通工作情况,积极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或措施,促进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工作的规范化。
三、考核方法
(一)全国考核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即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情况,负责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
(二)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考核计分,暂到各省级地区和中央各部门(或单位)。省级地区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考核计分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安排。
(三)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考核计分的具体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评比小组,按规定的工作标准和计分方法(见附件)进行,依据评分结果排列名次。
(四)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中个人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另行下发。
四、奖励办法
对在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工作中分数较高的集体和个人,采取以下奖励办法:
(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荣誉证书。
(二)对个人的有关考核材料,由所在单位作为考核和培养干部的参考依据。
(三)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五、其他事项
(一)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工作于当年8月完成。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确保考核工作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具体细则。
附:全国国有资产年报编制考核计分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