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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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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现在,我对法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等几个法律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的是适用的,同时有些规定需要根据宪法和实践经验适当修改。去年以来,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是:
(一)“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决定草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为确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单独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新宪法也已不再规定实行陪审制度。决定草案将该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相应删去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的规定。
(三)“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为了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打击、震慑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些死刑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容易发生错案。在社会治安问题仍然严重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办。因此,决定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拟建议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适当的修改。
(四)“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改由法院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总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有问题,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商定分别管理的办法。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为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也都相应删去。同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的规定,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应由政府领导,不宜规定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决定草案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多年来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联系、互相配合的。这一规定修改后,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司法助理员当然要继续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对法院的审判人员,除政治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根据这个意见,决定草案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现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轮训等各种办法,学法律专业知识。
(七)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基层法院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情况,决定草案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规定,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
(八)专门法院除军事法院外,究竟还需要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等,都还缺乏经验,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这次根据宪法,将“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删去了第二条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的规定。这样修改后的规定较为灵活,除明确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设的就设,不需要设的就不设。现在已经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问题,仍有不同意见,可由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
(九)联系“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的修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的规定。
(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地反映报批的名单太多,人大常委会难以一一审批。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不必批准省级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几年来,社会治安情况一直很严重。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虽然有所好转,但总的说没有解决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然很不好。从主观上来说,主要原因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不坚决,对一些犯罪分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该重判的没有重判。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这几年出现了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需要修改、补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众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残害妇女那样的恶性案件。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骗奸妇女、害死人命、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可以判处极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以致一些劳教、劳改场所成了“犯罪技术传习所”。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公布已经四年多,实践中发现有的规定不够完善,有的规定由于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修改、补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次主要对当前需要严惩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补充决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决定草案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是会大得人心的。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草案
目前广大群众对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当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草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进行反间谍斗争,需要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些职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职权。考虑到新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应当相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执行逮捕的职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同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拟订了决定草案。
以上几个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常委会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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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监督管理,治理医药环境,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发展,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我部决定从1990年元月起,对全国所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现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许可证》工作,是履行法律职责、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具体任务之一。因此,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可依据暂行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细则和办法。
二、验收、发证范围:
1.1989年7月1日以前已取得《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2.正在申请或拟申请《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3.外商独资企业或承受来料加工的、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销售的企业;
4.其他经营或兼营药品的贸易公司(货栈)。
三、新建或扩建的药厂、车间,要按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证。
对那些质量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产品质量极不稳定,且改造措施不力的企业(或车间),应责成限期改进,必须经复查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发证。经反复检查验收,仍达不到标准者,不得发证,不准生产、销售,并建议政府予以关停并转。
上述要求适用于对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横向联合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分厂),应由联营企业两方所在的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联合进行验收,合格者由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应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卫生部(85)卫药字第83号文“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验收标准另行制订。由卫生部统一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发证工作,由总后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组织实施。凡生产民用药品的企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队共同进行检查验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
七、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必须严格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进行抽查。
八、换发《许可证》工作于1990年底结束。
九、因此次换证比原规定推迟了一年,故第一次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1989年底。
此次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证件包括正本和副本。领证单位,应于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底办理认证手续,以确认该企业的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妥善建立换证的资料档案,及时通过各地药检所的计算机终端,向数据库中心输送。有关换证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4-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工作中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加强海洋行业计量监督管理,促进海洋事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行业内,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检测,使用计量单位和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认证、能力验证和计量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专用计量器具是指专门用于海洋行政管理、监测调查、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业务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报、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涉及海洋数据资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布海洋环境、灾害预报;
(三)制作、发布广告,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进行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监视及海洋环境评价活动;
(六)海洋科学研究、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活动;
(七)收集、存贮、加工、交流海洋数据资料;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证书和试验数据;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计量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实施,对全国海洋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制定、发布和实施海洋计量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是由国家海洋局领导、代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及海区范围内开展海洋行业中有关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建立海洋行业中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
(三)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校准和检测任务;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五)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仲裁;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及海洋计量信息服务工作;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八)组织实施海洋技术机构能力验证;
(九)组织实施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海洋计量工作培训及考核。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承担。
第六条 海洋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在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评价和评估等活动中,应提供相关计量技术评价报告;在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中使用海洋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建立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使用。
第八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海洋行业的最高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海洋特殊量值的依据。
第四章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九条 在海洋工作中使用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或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组织检测合格。
第十条 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委托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国家未制定计量校准规范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计量校准规范。
第十四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和校准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依据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进行自校、互校或现场比对,考核其量值的有效性。
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由使用者制定,报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备案。
第五章 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海洋技术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一)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计量认证的。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及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并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及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五)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计量认证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委托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在海洋行业具体实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由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的海洋行业专业人员组成,组长由国家海洋局机关职能处室的领导担任。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
(二) 组织实施对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的技术评审,并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三)提供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程序:
(一) 申请人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认监委,纳入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
(三)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根据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提出评审时间和评审员人选的建议,经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长审核后报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技术评审结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五)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及时将是否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所在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复查申请,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获证机构需新增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计量认证扩项。
第二十一条 获证机构在3年有效期内应接受一次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组织的监督评审。
第六章 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海洋技术机构应依法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利用海洋技术机构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海洋技术机构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海洋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设计和实施的海洋技术机构。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确定其是否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机构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海洋检/监测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检/监测人员是指在海洋工作中,获取、反演、整编、处理和评价数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应当通过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对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统一管理,由各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具体组织实施。
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采取笔试和现场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拟定海洋检/监测人员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签发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参加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或高中以上(含中专或高中)学历,或具有5年以上(含5年)专业工作经历的技术工人;
(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正确使用相关测量设备,较好地完成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工作;
(四)能正确地出具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由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存档。
第三十三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需申请复审,拒绝复审、复审不合格或2年不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将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第八章 海洋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全国及海区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 重大海洋调查监测项目的实施;
(二)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的使用情况;
(三) 海洋计量检/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
(四) 海洋行业内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
(五) 向社会提供的海洋数据和结果等;
(六) 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状况情况;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计量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海区下一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和所在分局。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送下一年度的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及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对海洋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根据计量监督检查结果,对严重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检/监测过程或结果重大失误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人员通报批评。
对出具虚假报告、伪造篡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严重失实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