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1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把户籍化管理提升为卷烟零售户诚信等级管理。卷烟零售户的诚信经营表现在依法取得烟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守法经营户。为了有效区分诚信经营状况,盘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从11月1日起,对辖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实行计分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做法

每位卷烟零售户设定满分为100分,对违法经营行为实行扣分。凡处理记录在案的烟草违法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案值大小和不同的情节按规定标准扣分。累计扣分后,所得分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经营;60分以上为基本守法户;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对不合格经营户、基本守法户和守法经营户采取不同处理办法,只有在守法经营户的基础上根据销量情况可以评为诚信经营户。

二、扣分办法:

1、销售假冒烟、非法进口卷烟,查处一次扣分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情节轻微者,减半扣分。

2、无证运输卷烟,查扣一次扣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

3、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第一次查处扣10分;第二次查处扣15至20分;第三次查处扣40分。

4、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扣分。

三、操作要求:

1、扣分记录:每次扣分的时间、扣分理由、扣分分值和次数,要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清楚,并在计分制管理簿上登录,登录簿上必须有被处理经营户的签名。扣分分值要用大写数字记录。

2、扣分后的处理:

(1)扣分30分,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70至60分以下者,应给予黄牌警告,“警告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制作。

(2)扣分40分以下,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60分以下者,应给予暂停经营资格的处理。暂停经营资格期间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从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应限期处理完毕。暂停经营资格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经营资格解除后继续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必须取消其经营资格。

(3)扣分50分以上,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50分以下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处理,应收回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应通知该经营户在1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完毕后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

(4)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只有守法经营户才有资格根据销量评为卷烟诚信经营零售户,享受挂牌经营、加盟连锁经营及各种奖励。

(5)有轻微违法行为扣分不超过20分的,经教育后有明确守法经营认识,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在被处罚6个月后恢复满分100分。恢复满分要由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批同意。

3、暂停经营资格和取消经营资格必须报市局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核同意。

四、其他事项:

关于对卷烟零售户实施计分制管理的解释权在市局专卖管理办。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8号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

  (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

  (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

  (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

  (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华国锋总理访日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华国锋总理访日的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华国锋,自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作为国宾正式访问日本。华总理的随行人员有副总理谷牧、外交部长黄华等。华总理一行在日期间还将访问名古屋以及关西地方。

 二、华总理于五月二十七日,在皇宫受到了天皇陛下的接见。

 三、华总理于五月二十七日和二十八日,同大平正芳总理大臣举行了会谈,就中日两国共同关心的广泛问题,在极为友好的气氛中,坦率地、建设性地交换了意见。
  会谈时在座的,中国方面有副总理谷牧、外交部长黄华等,日本方面有外务大臣大来佐武郎、官房长官伊东正义等。
  两国领导人满意地认为并高度评价去年十二月大平总理大臣访华和这次华总理访日,为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中日友好合作关系建立了新的基础,具有深远的意义。

 四、两国领导人就国际形势特别是去年十二月以来亚洲-太平洋地区及中东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两国领导人对在这些地区产生新的纠纷和紧张,使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受到威胁表示深切的忧虑,并一致认为在这些地区发生的问题,应遵照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各有关决议尽快得到解决。两国领导人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继续为维护这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努力。

 五、两国领导人就中日关系全面地交换了意见,并且对于两国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秋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和两国领导人相互访问等得到顺利的发展并巩固下来,再次表示满意。两国领导人确认,中日两国尽管体制不同,但是应该通过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华总理向大平总理大臣说明了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和进展情况,并再次表示为了促进经济建设,希望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加强同日本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
  大平总理大臣表示欢迎上述中国方面的方针,并确认日本也将坚持以往的方针,继续积极地与中国进行经济合作。

 七、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国政府恢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代表权,并一致认为这不仅对中国,而且对国际经济秩序的发展也将带来良好的影响。

 八、两国领导人确认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继续扩大两国间贸易等经济交流的重要性,同时一致认为,特别是鉴于目前的严重的资源、能源形势,根据两国当事者所达成的协议,长期并稳定地建立这一领域的两国间合作关系,包括石油及煤炭的共同开发,是可取的。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日当事者之间即将签订关于勘探和开发渤海石油的合同和在中国其他地区正在落实同样的合作。

 九、两国领导人就中日两国间经济合作的现状交换了意见,并对今年四月关于一九七九年度的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表示满意。两国领导人确认,关于一九八0年度份额的日元贷款,在今年秋季举行两国政府事务当局的会议,进行具体的协商。

 十、关于北京现代化医院的建设计划,大平总理大臣表明日本国政府将以无偿援助形式进行合作,为此准备在一九八0年度开始进行医院建设的详细设计,并愿为培养这个医院的人员进行技术合作。
  华总理对于日本方面的这一积极合作的态度深表谢意。

 十一、两国领导人对华总理访日期间签署了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感到满意,并表示,愿在该协定之下,更进一步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两国领导人同意为缔结候鸟保护条约尽早开始谈判。

 十二、两国领导人对具有两千年的长远历史和传统的两国间文化交流,以去年十二月缔结中日文化交流协定为新的起点,正在更加广泛地、顺利地进行,表示满意,特别是对两国间留学生的交流的顺利进展、促进中国的日语教学的计划定为今年夏季开始实施,给予高度评价。根据中日文化交流协定的政府间协商,决定于今年七月举行。

 十三、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两国间的人员交流正在广泛、顺利地进行,并一致认为今后各方进一步做好接受来访者的准备是可取的。关于这一点,大平总理大臣谈到日本国内正酝酿在东京建设一座旨在促进中日交流的综合性设施。两国领导人确认今后为加强两国青年相互交流而开辟道路是特别重要的。

 十四、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为了以中日之间的双边问题为中心广泛地进行协商,今后根据需要在两国的首都轮流举行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是可取的,并确定第一次会议于今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十五、中国方面对日本方面在华总理一行访问期间所给予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表示深切的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