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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1:5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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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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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