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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58:0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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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开封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防止和纠正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履行对全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活动中的督察职责。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督察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机构督察工作,对市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和本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市、县、区城市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城市管理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市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履行本办法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执法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办理市城市管理执法督察机构和本级行政领导交办的督察事项;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之前,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执法督察人员,是指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及其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在本级辖区内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重要城管执法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城市管理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队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及执法标志情况;
(六)处置群众来信、来访及投诉事项的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八)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效率和过错追究情况;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
督察人员在明查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暗访时,需要当场纠正城管执法人员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对在督察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社会评议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

第四章 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件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
(一)不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或着装不规范的;
(二)队容不整的;
(三)工作期间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城管执法形象的;
(四)工作日期间中午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对超越城管执法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市督察机构发现各县、区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督察机构停止执行,予以撤销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除第十七条所列应当当场纠正的外,应统一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的,应使用《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书和建议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的,在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车辆标志或其他设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或接到举报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文书从事执法活动,应责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伪造、冒用城市管理执法证件或城市管理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违法活动,予以当场没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监督决定,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人事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督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该督察机构应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消,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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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辩护有两条思路,其一是刑事的,其二是民事的。
  就刑事的辩护思路而言,本人认为,尽管许霆在庭上说了一些昏话,不懂得保护自己,甚至引起“挺许派”的倒戈;许霆的父亲说话也有不着调的时候;辩护律师临场发挥欠佳,甚至要“自动柜员机”作被告出庭,本来占有强大的胜算却先庭上失了“势”;公诉人咄咄逼人,法官充任了“第二公诉人” ,但实质上公诉人并未从法律与法理上赢,辩护人也没有真正地输。
  在庭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作了一些反驳。本人已写几篇文章指出,公诉人的反驳并未抓到问题的实质,并未回复辩护人的意见,而是同义反复,循环论证(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现在谈民事辩护思路。许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在这里,我提醒大家,包括“倒许派”和“挺许派”,银行给顾客的规则是,即使银行少给了钱,只要离开柜台概不负责。有的网友在问,为什么顾客从柜台多取了钱,离开之后还得负责,而且还得负刑事责任?所以有的网友主张,许霆实际上连不当得利也称不上。
  我注意到,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只随着公诉人的指控进行辩护,忽略了民事部分。虽然辩护律师在上次二审的辩护提纲中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返还给实际受损害的一方” ,但在重审中没有就这一点向公诉人发起提问:为什么银行对顾客的约定是单方面的,离开柜台后顾客损失了银行不负责任,银行损失了却要顾客负刑事责任?相信公诉人对这个问题是难以回答的。请读者帮助找一找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什么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顾客却要付出沉重代价,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代价?

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李迎春


一、什么是服务期,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的适用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部分劳动者提供很优越的待遇,招聘时为劳动者提供当地户籍指标,给劳动者解决当地户口。为劳动者提供独立的公寓或商品房,为劳动者提供司机,配备专用车辆,或者给劳动者提供到国外工作的机会,在提供这些特殊待遇的同时,往往也要求劳动者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劳动者如提起离职的,一般需承担不菲的违约金。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能否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户口、提供住房、提供专车,或者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工作机会等特殊待遇的,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典型案例】小王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学读书。毕业时,小王应聘本市某外商投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小王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小王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小王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
半年后,公司为小王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小王就以“专业不对口”及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务期内辞职。公司告诉小王,如果他坚持辞职,则要求小王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小王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小王认为: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公司不同意其辞职缺乏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订有服务期协议,但服务期协议的内容与培训、分房等事项无关。因此,自己可以辞职,有关服务期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与此相关的违约金协议也相应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单位为了引进小王及办理有关手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合同中的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均与此有关,双方对服务期的有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小王进沪的所有手续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小王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由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小王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里的“其他特殊待遇”可包括解决户口,公司为小王出资办理户籍进沪手续,可认定为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小王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要求小王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限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1)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注意这里的专项培训费用的适用范围,与用人单位提供的正常的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约定服务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提供了专项的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2)服务期的年限
《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的服务期的年限作出具体规定。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2000元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约定劳动者需为用人单位服务10年,这种约定显失公平。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典型案例】小章是一个应届毕业大学生,毕业后应聘到一家高科技电子公司,入职后公司支付了培训费12,000元对小章进行了1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公司与小章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小章需在公司服务3年,如违约,小章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小章在公司服务2年后,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小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评析】首先,公司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小章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不得超过12,000元;其次,小章在公司已经服务了2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服务的2年应当按照比例折抵相应的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小章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1年,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为4000元,因此,小章只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
【风险提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培训费的数额多少直接决定违约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必须保留支付培训费用的相关票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如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将可能人财两空。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