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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30:28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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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3号
1994年9月9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力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现代化城市有基础设施。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晋城市热力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市热力公司负责编制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各级引进推广先进技术设备和经验、培训技术人才工作,参与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热源点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热力公司必须认真贯彻为城市居民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针。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建成区内的所有供热设施管理。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开发区建设,亦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热源点的建设和审批

第六条 凡市规划区内单位必须服从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任何单位新建、改建热源点(包括锅炉及供有暖用的多热水炉的设置)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时需经市热力公司审核同意环保局审查批准,计划部门方可批准立项。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涉及热源点建设的,要征得热力公司的同意。否则,规划、城建、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有关征件。无证建设热源点,按违章建筑论外。

第八条 本市新开发区一律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设零散锅炉点,集中供热的热源点由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和管理。

对市建成区现有分散锅炉房,按照集中联欢片供热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执行,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有步骤地分散取缔。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完工后,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劳动、城建、环保部门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的内网供热设施,没有选聘物业公司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选聘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接纳用户

第十条 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单位,应向热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并提交供世热建筑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和家家庭及室内暖气系统图等资料。经市热力公司审核符合供热条件后,统一安排接收,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或住户所在单位),要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向市热力公司交纳并网费、供热费。由市热力公司提出帐单,通过银行采用托收承付方式收款。参加集中供热的居民,由用户享受房租补贴者所在单位 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采取托付收承付方式收款。

第十二条 用户供热面积经核定后,不得擅自增加,若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需经市热力公司批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在热力公司技术指导下,用户单位负责管理的维修内网系统及建筑物内部的供热设施。内网系统指:经引入井为界,从引入井至建筑物内之供热系统。为便于调节流量,防止水力失调节,保证供热效果,引入井内的设备由热力公司操作调节、维修保养有、加锁控制,经市热力公司调节后,用户不准自行调整。

第十四条 进入供热期前。用户必须做好内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清洗、打压等准备工作。做到系统不渗不漏,没有私设的泄水嘴;散热器材符合承压标准;保温达到验收标准;系统内无杂质、积垢、污泥。经市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予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用户单位应设维修值班人员,负责内部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值班人员应经常检查内部供热设施以及管道井室、防止 跑、冒、漏和其它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问题, 要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报所属单位和市热力公司。

第十六条 用户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供热抢修,不得私自开阀门自行调整,不得擅自放水,发现问题先由本单位确定的值班人员处理,需要由市热力公司处理的,由值班人员与市热力公司联系处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合地控制热媒,确保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等符合规定标准。供热单位应遵守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生产等有关法规,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搞好供热工作。

供热单位要在采暖前完成设备的检修和燃料的准备,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供暖期内室温不得低于十六度(停水、停电除外)。用户反映供热不达标准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人为的造成停止供热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采暖期间,供热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因事故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五章 供热费用的收取

第十八条 并网费、供网费用由市热力公司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为确保供热原、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蓄,供热费实行预收管理,收费时每年8月1日起至9月底,过期不缴不予供热,因故迟交的每滞后一日,按应交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供热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是国家财产,涉及千家万户,爱护供热设施人人有责,用户单位、居民群众以及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和保养好供热设施,使之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压供热管道和阀进,不准在热网管道上搞建设不准在管线附近堆积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徘徊雨水,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和开关阀门。任何单位在地面上、下的建筑工程与供热管网发生矛盾时应报告城市规划部门解决。凡涉及到已建的供热管道结构安全时,须征得市热力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位置上未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各种管线、花草树木,要无条件拆除。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单位和个人私自接网,擅自扩大供热面积,除按规定追缴补偿还费外,同时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凡私自安装用水设施或泄水嘴 的,除责令其拆除外,要收取失水补偿费,从发现之日起,向前推算到开始供热时止,每个放水设施或泄水嘴 按口径大小计算流量。单位用户与供热费一并托收,个人用户凭市热力公司的热水损失补偿费通知单,按时认缴。热水损失补偿还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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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当前,全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已全面展开,总体看是好的,但也存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认识不统一,行动不一致,进展不平衡等问题。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国家经贸委《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指出,要统一认识才能统一行动,才能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这一历史性任务。为了认真领会这一批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开拓农村市场,扩大内需,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明确了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必要性、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原则,规定了改革的方向、目标和措施,对组织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上来,统一到农民利益上来,坚决反对和克服只看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倾向,从大局出发,积极推进农电体制改革,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建立起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电力体制。
二、正确处理改革、改造和同价的关系,共同推进“两改一同价”工作
农村电力“两改一同价”是由国务院统一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两改一同价”工作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改革和管理是保证,改造是基础,同价是目的。如果只改造电网,不改革体制,不加强管理就难以保证和巩固农网改造的成果,难以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难以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如果只改体制,不改造电网就难以提高农村用电质量,就难以进一步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因此,理顺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就要正确处理改革、改造的关系,既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又各有侧重、各有重点,统筹兼顾,共同推进。各省在制定和推进本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时,要注意与电网改造进度相结合。凡进行农网改造的县,要同时进行农电体制改革,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县,可先进行农电体制改革。实现城乡电网同价是改革、改造的目的,改革要有利于实现同价,改革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就在什么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就在什么范围内实现同价。改革、改造保证同价,改造、同价促进改革,只有改革改造同步到位,形成合力,才能明显降低农村电价,使“两改一同价”工作取得最大成效。
三、坚持电网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电力行政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46号文件中强调各省电网必须实施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提出要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指出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目前一些地区电力规划不统一、不衔接,出现了电力重复建设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对此,各省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按照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做好过渡阶段的工作,在积极推进政企分开改革的同时,要加强电力行政管理工作的力度,坚持电网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体制改革要与农网改造投资的还本付息、电价分摊等有关政策相互衔接,协调一致。要充分发挥省(区、市)电力公司在人才、技术、管理和规模上的优势,切实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工作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
四、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步伐,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85号)要求,理顺县乡农电管理体制,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步伐。必须改变乡镇电管站现行管理模式,取消中间管理环节,将乡(镇)电管站全部改为县供电企业的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通过“两改一同价”工作,要把乡镇电管站建设成规范统一、服务优良、安全文明的电力基层组织,成为电力企业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窗口。
乡镇电管站的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必须认识明确、态度坚决,改革要排出明确的时间表,务必按期完成。改革和管理要一起抓,在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强管理工作,把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特别是“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要常抓不懈,把减人增效、压缩成本、降低电价、规范服务、培训人员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
五、坚持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的改革原则,为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打好基础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的改革方向,将县级供电企业改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要逐步改造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各省(区、市)电力公司要加大对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力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加快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改革为子公司的步伐。
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原则上应上划由省(区、市)电力公司直接管理,并改组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暂时不能上划的,在产权关系不变情况下,由省(区、市)电力公司实行代管。各省(区、市)电力公司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把代管工作做深做细,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施规范代管。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之后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将趸售县供电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要坚持因地因网制宜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不搞一刀切。各省经贸委要根据省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促进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降低农村电价,有利于促进当地电力工业发展的原则组织和推进。对于已与大电网联网的,大电网有条件保证供电的,有条件实现同网同价的,县政府(县供电企业)自愿,省电力公司同意,省政府支持的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可参照直供直管县和趸售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
六、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确保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一次重大的调整和变革,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凡未上报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省(区、市)要抓紧研究,尽快上报;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检查、监督和协调,抓进度、抓落实,把工作做深做细。已经批复了实施方案的省,要根据本省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加强农电管理实施方案确定的总体目标和阶段要求,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要求各省(区、市)经贸委于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国家经贸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6件、宣布失效37件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1994年6月8日宁政发〔1994〕63号)
(二)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7〕103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宁政发〔1994〕10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宁政发〔1986〕165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0〕104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1995年7月15日宁政发〔1995〕60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8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9月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1990年7月16日宁政发〔1990〕78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1987年5月19日宁政发〔1987〕31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997年11月6日宁政发〔1997〕103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1〕109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8年6月29日宁政发〔1988〕73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7月22日宁政发〔1987〕58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1996年4月4日宁政发〔1996〕47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宁政发〔1989〕111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1990年5月10日宁政发〔1990〕54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81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1990年7月14日宁政发〔1990〕7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4年6月25日宁政发〔1984〕90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1989年9月13日宁政发〔1989〕102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灌区开发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86年5月31日宁政发〔1986〕73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5月30日宁政发〔1989〕71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0月5日宁政发〔1988〕114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12日宁政发〔1989〕1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4月11日宁政发〔1997〕34号)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1987年11月8日宁政发〔1987〕110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7年8月5日宁政发〔1997〕7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宁政发〔1988〕69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6日宁政发〔1992〕5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水利技术承包暂行办法(1990年4月30日宁政发〔1990〕49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1994年9月10日宁政发〔1994〕104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0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1999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2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1998年7月6日宁政发〔1998〕48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8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22日宁政发〔1986〕61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5日宁政发〔1987〕64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兼并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6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1994年8月12日宁政发〔1994〕86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4日宁政发〔1989〕11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1988年6月13日宁政发〔1988〕64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1990年1月31日宁政发〔1990〕12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1997年2月19日宁政发〔1997〕22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宁政发〔1989〕16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97年10月5日宁政发〔1997〕89号)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9日宁政发〔1997〕131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1日宁政发〔1991〕53号)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宁政发〔1991〕64号)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89年3月1日宁政发〔1989〕22号)
(三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23日宁政发〔1994〕49号)
(三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5号)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12日宁政发〔1995〕59号)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6日宁政发〔199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