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0〕14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等单位推荐相关同志,以及行政复议专职人员共十二人担任。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决议,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决议;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或者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群体性案件;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有可能撤消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及重大疑难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案审会由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组成人员主持,每次会议人数为7人或者9人,且根据审议事项和委员的专业特点选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5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专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交参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待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应当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审议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案审会结束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签署。且根据《审议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复议委员会案审会讨论意见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拟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案审会讨论意见为主拟写《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但应载明不同意见及案审会委员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科草拟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或主任审批。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意见;
(二)拟中(终)止的意见;
(三)拟延长复议期限的意见;
(四)拟对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
(五)责令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六)直接受理应属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七)对被申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意见;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