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