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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7:50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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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77号




关于同意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复函
武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报告》(武政文[2002]6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基地。按照《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建设规划》,武汉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应以青山区为核心区,武汉市为发展区,辐射全省乃至华中地区,促进武汉市及全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重点发展固体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和脱硫成套技术与设备两个主导产业。

  二、环保产业基地建设过程中,应发挥武汉科技研发优势,加速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环保产品和设备的技术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竞争力。应加快环境科技研发进程,解决环境科技成果产品化、产业化等关键环节,加快环保技术设备的国产化能力,形成自主的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发挥武汉大中型企业多、加工配套能力强的特点,鼓励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研发机构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提高环保企业的竞争力。

  三、请你市加强对环保产业基地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下的管理和服务运作模式,积极整合各种资源优势,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并具有武汉特色的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发展之路,高标准建设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为全国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和环保产业发展积累经验。

  四、请将环保产业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我局。

  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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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稀疏灌丛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育林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必须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由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做出工程造林作业设计,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采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爱护林草植被,引导农牧民科学种草养畜,实行舍饲和圈养。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搬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采矿权并划定采矿范围,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继续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森林植被措施,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核实严重损毁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当停采。本办法实施后,需要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制定切实有效的保护林木措施。
第十三条 勘察、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布置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专用印章及联行密押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加强会计业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处分计部门在办理会计业务时必须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密押是本行签发结算凭证及划款凭证或受理客户凭证的印信及凭据,一经签署即要姑担承任。各级行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二章 会计专用印章
第四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会计专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联行专用章(包括全国及省辖)、票汇专用章等十种。
一、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的印信,应予留给人民银行印模,凭以验对。
二、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查询、查复单,跨系统转汇清单、各种专项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除外)。
三、结算专用间用于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到期支付款项或通知单位付款。
四、票据清算专用章,按当地要求用于提出票据交换的收付款凭证。
五、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用于受理开户单位在存入他行票据时,签盖进帐回单,该章必须刻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
六、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款凭证和签发现金存款回单。
七、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八、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一切内部转帐凭证。
九、全国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邮寄)_凭证,信汇第三联,联行对帐签证单及联行转划款清单。省辖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省辖往来凭证及有关省辖联行事务。
十、票汇专用间用于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第五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
会计专用印章的设计刻制分二级管理。
一、全国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由总行负责设计、刻制和分发。
二、省辖联行专用章和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设计、刻制、分发。其他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设计、刻制和分发,也可以授权地(市)分支行按规定的设计自行刻制,分发所属。基层行处不得自行设计及刻制。
第六条 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票据清算专用章、受理他行票据专用章,必须带有活动的 年 月 日标志。
第七条 全国联行专用章,省辖联行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只能刻制一枚,其他会计专用印章或根据业务需要刻制,但必须编号,分清保管和使用责任。
第八条 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一、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在启用前必须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印模,填写启用日期,领用保管人要签名盖章。调换人员时,要办理交换手续,由会计负责人监交,并在登记簿上签名盖章。
二、“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由会计负责人登记保管。
三、会计专用印章的保管和用印必须坚持一人,不得随意分人用印。
四、各级行处要确保印章的正确使用、保证安全。各种会计专用印章,不 仅要有专人保管用印,而且不得散乱放置,各行处应配置带锁的铁皮盒存放印章。营业时打开铁皮盒,临时离柜,铁皮盒要上锁。做到“人在岗章在,人不在岗章盒上锁”。营业终了把锁好的铁皮印章盒存入保险柜保管。
五、严格掌握各种会计专用印章的使用范围,个人之间不得私自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因个人之间授受会计专用印章出了问题,原保管使用人员要承担连带责任。
六、各种会计专用印章停止使用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上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联行专用章、票汇专用章在停止使用后,应编表连同印章逐级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一切角销毁。销毁情况要专题书面报告总行备案。其余会计专用章由原使用行切角销毁。

第三章 联 行 密 押
第九条 联行密押的种类
联行密押分为全国联行密押和省辖联行密押。
一、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各级行处一律使用总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二、省辖联行密押由分行统一编发。凡开办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属于省辖的业务往来,一律使用分行制定的联行密押特约数码和密押编制办法。
第十条 联行密押使用于电划及邮划收款凭证。无密押的联行划收款凭证无效。由于漏编或错编密押而延误客户用款造成的经济赔偿,由签发行负责。
第十一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按全国金融系统保密规定,属于绝密级文件。各级行处必须按“绝密”级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和控制知密范围。各级行领导必须加强保密安全检查,做到万元一失,保证绝对安全。
第十二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的保管及使用实行个人负责制。
一、基层行由经办联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发生丢失和泯密要负全责。联行业务较多的,可设专职编押人员并负责保管和使用。编押人员因故未上班的由会计主管人 员代行保管和编押。
二、管辖行保存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含现用和备用),由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保管。保管人员只有保管责任,不能直接编押。
第十三条 保管联行密押的人员变动,必须办理移交手续,由会计主管人员进行监交。编押人员不得私自授受。
第十四条 联行密押编制办法不得在教学和业务学习时讲用。
第十五条 已宣布停止使用的编制办法及特约数码由分行按“号码”验证收回,集中销毁。销毁情况书面报告总行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总行制定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1991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和密押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