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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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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其来源为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助。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贫困户的帮扶、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等。
第九条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应当把落实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奖励与优待措施等内容,列入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层层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分别到婴儿落户地妇幼保健机构和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婴儿实际落户地与办理生育登记时的拟落户地不一致的,落户时需将原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原件移交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查,复印件留在原办理机关存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随访,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女方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定无误后换发《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其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第二十条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对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就业、子女入学升学以及缴纳学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建立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机制,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开办计划生育政策性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策引导、政府资助、农民自愿的原则,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鼓励乡镇企业根据发展需要招聘、雇用农村女工;在安排启动资金和项目贷款时,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农村家庭的致富项目。
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的扶贫项目,优先安排社会救济物资,给予高于其他特困农户5%以上的优惠待遇;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视其具体情况依法减收管理费。
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农村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等养老设施,同等情况下优先、优惠安排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入住。
第二十三条响应晚婚、晚育号召和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待遇。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婚假、产假或者其他方面给予更高优待。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均是有工作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下同)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夫妻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支付50%;夫妻一方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均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四)夫妻均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所在工作单位由于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单位应当与享受待遇的人员签订延期支付合同,待单位有支付能力时一次性补付。
(六)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其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第五章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负责拟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工作。
(三)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组织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四)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计划、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卫生、宣传、文化、统计、城建、工商管理、药品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
协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制定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工作,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二)科技部门的职责:
负责指导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本级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指导同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办理新生婴儿落户时,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凭《落户通知单》落户;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凭《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落户。对没有《落户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落户后一周内,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2、在办理外地人员迁入手续时,发现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告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4、结合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了解出生人口和与人口性别相关的数据资料。
5、依法查处威胁、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及弃婴、溺婴案件。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1、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做好《收养证》办理中的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查工作。
3、在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工作中,保证计划生育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五)财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条例》及本细则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制定有利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
2、监督再就业机构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
3、监督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七)农村经济发展部门的职责:
1、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纳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之中;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
(八)卫生部门的职责:
1、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
2、加强B超管理,对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预测或者在产前检查时透露胎儿性别的,依法追究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3、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确需引产的孕妇进行引产时,查验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4、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对没有任何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5、规范医疗市场,禁止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6、监督所辖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严格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存档;对没有《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宣传、文化部门的职责:
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免费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广告;禁止销售和发表宣扬胎儿性别选择的书籍和文章。
(十)统计部门的职责:
负责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出生人口性别结构情况通报制度。
(十一)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育龄业者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业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城建部门的职责:
1、外埠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来锦的建筑施工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与现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2、监督并随时掌握来锦的外埠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发现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包括家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时,应当及时通知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责: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四)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指导所管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育龄人员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十五)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和考评。
2、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落实好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与优待措施,配合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依法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干部待遇等问题。
(十六)群团组织的职责:
积极参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育龄群众响应党和国家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十七条下岗、停薪留职、放长假、休长病假、待岗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育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检查其孕情后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不办理移交手续,其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育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违反生育政策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二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一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农村育龄夫妻需要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由村计划生育主任签字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开具《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工商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村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业者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锦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锦州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锦政规\[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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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李元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提供住所使用证明;(D)办理股权转让,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E)注册资本减少,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的3次公告;(F)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须提交拟任职务文件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G)执照有效期延期,只须提交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涉及前置审批的须提交相关许可证);(H)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I)投资方名称变更,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营业执照正副本。(7)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需提交下列文件:(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有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变更非生产场地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4)营业执照正副本。(5)公司章程修改文本(变更住所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变更名称、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仅提交以上材料,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还需另外提交的材料是:(A)变更住所的须提供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B)办理股权转让的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C)减少注册资本的须提供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3次公告;(D)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董事会决议;(E)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F)变更投资方名称的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对外投资需提供:(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说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