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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3:09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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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0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困,重点解决我市城区低保对象及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需入院治疗或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2万元(低保对象1万元)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 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年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达3000元~10000元的,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3000元;
2、低保对象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1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20%救助;
3、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2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10%救助。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患者或患者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基金会。
3、市大病救助基金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基金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二种病人可以连续实行年度救助;其他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红十字协会、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病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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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第78号公告)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全文

http://www.zjrd.gov.cn/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2911f93c-2f06-44c1-9d23-35f58e66fc14&T_id=Cms_Info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7日,证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维护期货交易秩序, 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以下虺啤白矢窨己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在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资格考试在证监督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 资格考核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证书;(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分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料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资格证书经验证合格者,证监会授权机构予以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十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
(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 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 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 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 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 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 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 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 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 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 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 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 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之间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