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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2:31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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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价格监测单位,并可根据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价格监测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对象。
  没有列入定点价格监测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价格监测。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公务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和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对象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价格监测对象提供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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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干部任免暂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干部任免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1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部机关干部任免工作的管理, 实现干部任免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干部任免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条 根据德才兼备原则,按照干部“四化”要求,选拔、考核、任免干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机械工业部机关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

第二章 司(局)级干部的任免
第五条 司(局)级正职的任免人选,由人事劳动司协助部领导提出。司(局)级副职的任免人选, 由人事劳动司征求司(局)级正职意见后提出。
第六条 司(局)级正职、 司(局)级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根据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后,人事劳动司负责向中央组织部办理备案手续,起草任免文件,报主管部领导签发。
第七条 人事劳动司的正职、副职任免前需征得中央组织部同意。
第八条 直属机关党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的司(局)级干部,由人事劳动司分别会同国家机关党工委、派出机构提出任免人选,进行考察,提出任免意见。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后,由人事劳动司分别报国家机关党工委、派出机构进行任免。

第三章 处级干部的任免
第九条 处级正职、副职的任免人选,由各司、局(含派驻机构, 下同)提出。
第十条 处级正职、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处级正职由人事劳动司根据考察情况,提出任免意见,起草任免文件,并报主管部领导签发。处级副职原则上由部党组授权人事劳动司根据考察情况,进行任免。但人事劳动司处级副职的任免文件须由主管部领导签发。
第十—条 部党组机要秘书、部长机要秘书任免前,须征得国家机关党工委同意。
第十二条 机关服务局除机关财务处、房产处的处级正职、副职由人事劳动司考察、任免外,其他处级干部均由机关服务局负责考察、任免,但任免前需向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四章 非领导职务的任免
第十三条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的任免,分别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任免,由各司、局进行考察,并提出任免意见。人事劳动司负责审核,办理任免手续。

第五章 非常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干部的任免
第十五条 非常设机构的组长、副组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其业务归口的司、局或挂靠单位提出任免人选,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按司(局)、处级干部的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其业务归口管理的司、局提出任免人选。人事劳动司负责考察,并按司(局)、处级干部的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自2000年实施国家地质公园计划以来,地质公园建设快速发展,目前已批准建立国家地质公园138处,建成125处,其中20处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为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推进和建设,使我国珍贵的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促进了地学研究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带动了当地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地质公园管理,进一步规范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审批工作,部决定自2009年开始对国家地质公园实行资格授予和批准命名分开审核的申报审批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地质公园申报


(一)申报条件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必须具有国家级代表性,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具有独特的科学价值、普及教育价值和美学观赏价值。


1.地质遗迹资源具有典型性。能为一个大区域乃至全球地质演化过程中的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或现象;国内乃至国际罕见的地质遗迹。


2.遗迹资源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科普教育价值,其中达到典型性要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不少于3处,可用于科普和教育实习用的地质遗迹不少于20处。


3.遗迹具有重要美学观赏价值,对广大游客有较强的吸引力,公园建成后能够带动当地旅游产业,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4.遗迹已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在进行或规划进行的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大型交通、水利、采矿等工程不会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5.已批准建立省(区、市)级地质公园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


6.符合上述1-4条标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


(二)申报单位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由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州)的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省(区、市)的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三)省级推荐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省(区、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地。


(四)申报时间


国家地质公园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原则上每2年申报一次,具体时间以国土资源部公告为准。


(五)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地质公园须提交如下材料:


1.地质公园申报书;


2.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3.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4.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


5.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6.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六)合规性审查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对申报材料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条件或申报超过数量的退回。


二、国家地质公园审批


国家地质公园审批分为评审、建设、批准三个阶段。


(一)评审阶段


国家地质公园评审由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


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审阅申报材料、观看申报影视片、听取申报单位陈述及公园所在地政府负责人承诺发言,对每个申报公园记名打分,并提出“同意申报为国家地质公园”或“不同意成为国家地质公园”的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根据得分结果提出拟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名单(按得分排序),并向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提交评审报告。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最终做出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二)建设阶段


在取得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后3年内,地质公园应编制《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按《中国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指南》和规划要求,按期完成地质公园的建设。


对未按期建成的单位,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


跨县(市、区)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市(地、州)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省(区、市)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省际联系机构。


(三)批准阶段


1.地质公园建设完成后,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国土资源部接到申请后委派专家组进行实地复核,并根据专家组考察意见决定是否正式授予国家地质公园称号。


2.申请批复国家地质公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报告;


(2)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


(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意见。


3.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负责举行地质公园揭碑开园仪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