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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5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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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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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大力推广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应用,推进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湖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2/301-2005)组织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核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采用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活动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下能源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二)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

  (三)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

  (五)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5000m2以上,单体住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4000m2以上。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复。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八条 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项目申报。

  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并将有关文件、资料一并报十堰市建设委员会。各县(市)工程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送市建设委员会。

  (二)立项认定。

  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报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凡建筑节能专项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并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技术性审查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认定,列入试点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在项目实施地加挂"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项目"标牌。

  (三)建设管理。

  1、建设单位要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的示范工程管理专班,制定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各自的职责,确保示范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2、示范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责成监理单位对实施建筑节能的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进行重点监督,并组织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工程节能实施的技术资料档案。

  3、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主要墙体材料、屋面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材料的热惰性能检测报告;门窗的传热系数及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节能产品的说明书和推广使用证;太阳能和地下能源节能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的施工资料及专项验收资料。

  (四)工程检查。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于开工后每三个月向市墙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展和实施情况。质量监督部门和墙革与节能办,重点检查已批准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要求和技术要点在工程中的具体实施达标情况,负责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核查和验收。

  第九条 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待建筑节能专项核查验收合格后,对专项验收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县(市)工程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工程,市建设委员会将在十堰建设和管理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工程,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公布,并颁发"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标志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标识和标志。

  第十二条 凡列入示范工程项目计划,并经市建委核查验收合格的项目,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并享受国家建筑节能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四)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本办法与其有冲突的内容,按新的规定执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报告和落实审计署(87)审综字第79号、(87)审综字第121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以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深入开展和实现审计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认识。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领导对经济工作决策的参谋和助手。加强审计工作对部门、单位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挖掘潜力,堵塞漏洞,提高效益等方面可起到积极的作用;可以及时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职能机构,对本部
门、单位领导在经济方面的决策的执行情况;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更好地维护本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
二、卫生部门审计机构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如何使有限的卫生教育、科研经费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围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开展工作;纠正铺张浪费造成资财严重损失问题;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维护本部门、单位的正当利
益;查处弄虚作假,钻改革和制度不严的空子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协助有关部门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财务收支的定期审计工作。
三、开展定期审计工作。部对二级单位实行半年审,对三级单位进行抽审。二级单位对三级单位实行季审。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需经本单位审计人员审签后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同时抄报当地统计局。
自1988年第1季度起,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按有关规定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四、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按部(86)卫计字216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各单位一定要在今年内健全机构,配齐人员,从组织和人员上保障完成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定期审计任务。
五、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凡与审计有关的会议要有审计人员参加。审计任务规定范围内的有关资料、报表、规章制度要及时报送审计机构。及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人员的生活待遇和各种补贴要与本单位财务人员相同。
六、虚心接受当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署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是加强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当地审计工作的审计监督工作。内审机构要与当地审计机关保持联系,密切配合,妥善安排避免多头审计、重复审计。同时要熟悉
当地有关的审计工作政策,遇到问题,主动协商。




198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