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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36:46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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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产业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信息产业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信息产业部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第四条 涉及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规章制定计划;
(二)组织规章专题调研工作;
(三)起草、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
(四)审查、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起草和审查联合规章;
(六)组织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七)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八)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各职能司局(以下称司局)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规章年度立项建议;
(二)起草涉及本司局职能的规章;
(三)协助政策法规司起草联合规章;
(四)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五)配合政策法规司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六)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进行解释;
(七)提出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八)监督规章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本年度的规章立项工作,确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结合部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各司局可以提出与本司局职能相关的规章立项建议。各司局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三)立法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和进度安排。
第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由主办司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的规章立项建议情况,对规章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根据各立项建议的轻重缓急情况和部规章立项总体安排,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部长办公会的决定,印发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程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在当年年底以前完成。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起草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综合性规章起草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司局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规章起草项目,由主办司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指定具体的主办处室和起草联系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对于规章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起草规章的司局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拟通过规章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存在的分歧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具体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规章内容应当采用条文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司局以司局简函报送;多个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工作的司局会签,主办司局报送。
规章送审,应当同时明确送审司局内该项规章制定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审查。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应当确定具体的承办人,并通知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审查规章,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规章制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三)与其他规章是否衔接、协调;
(四)所设定的制度和问题可否在规章中规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规章送审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可否审查的意见:
(一)送审规章项目符合规章立项计划、内容可行、报送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联系人通知送审司局。
(二)送审规章项目不符合规章立项计划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
(三)送审规章项目内容不完整或者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及应予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送审规章进行审查。规章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司局: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规章的立法依据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三)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四)规章送审稿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司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及部内相关司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依法采取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征求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章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需要送审司局配合的,规章送审司局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规章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其分管部领导,由分管部领导决定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其他国家或者组织通报拟制定的规章内容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在听取起草司局和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审查报告,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或者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务会议的决定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以信息产业部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登载。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将规章正式文本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解释意见,报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应当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向部领导报告。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在计划年度内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由立项司局作出说明;已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未能完成的,由政策法规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汇编。
第四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进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主办,相关司局配合。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内容重大或者规章主要内容属信息产业部职能的,应经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草拟规章,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五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3日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印发的《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信办[200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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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出台防雷图纸审核、竣工验收等文件,制定防雷减灾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及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护的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煤炭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雷减灾的义务。
  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及其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利用电视、电话、广播、手机短信息、声讯、电子屏幕、互联网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
  第八条 从事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取得的资质范围开展工作。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的单位和无资格的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不得接受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单位的设计、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专业施工资质的申请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天然气、液化气、煤矿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交通运输、医疗卫生行业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厂矿、学校、社区、宾馆、广场、会堂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或场所。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结合雷电防护的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项目、爆炸危险环境、重要古建筑物、人口聚集场所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和行政审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评价意见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防雷工程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设计进行施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行政许可办公室签发的合格证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单位应当主动申请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遗漏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省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资质、无资格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拒绝检测的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电电磁脉冲造成的灾害。
  雷电感应,是指雷电放电时,在附近导体产生的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
  重大雷电灾害,是指发生人员死亡、或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雷电灾害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防静电装置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防雷工程,是指独立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和附属在建(构)筑物主体工程中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