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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7:51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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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以外,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育种基础理论研究,支持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和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和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对在农作物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种质资源的交流与利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三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为名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公告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推广。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市经营、推广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本市审定通过。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的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或者共同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种子企业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子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造成其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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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推行现代化企业管理方法,规范储蓄员工的行为,提高全行储蓄员工素质和服务水平,塑造建设银行优秀的企业形象,建立良好的社会声誉,促进我行储蓄业务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行为规范管理手册(试行)》的要求,特制定《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岗位
守则》。本守则所称储蓄员工,是指建设银行储蓄所、柜人员及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一、职业道德
建设银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储蓄工作是建设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高尚、责任重大。作为一名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应做到:
1.热爱金融事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储蓄政策和法规。
2.维护建设银行的利益,保持建设银行的荣誉。
3.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乐于奉献,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4.遵循“客户第一、服务至上”的宗旨。
5.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6.保守我行有关统计数字、独特经营品种等商业秘密。
二、业务技能
具备高超的业务技能,是胜任本职工作,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基本保证。因此要求每一位储蓄员工要做到:
1.努力钻研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岗位业务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实际工作水平。
2.熟悉储蓄所开办的存、放、汇、代等各类业务及具体办理程序。
3.善于分析储蓄变化规律,研究储户心理。大力组织吸收存款,确保存款任务的完成。
4.熟悉储蓄计息方法及储蓄会计帐务的处理。
5.点钞、珠算、微机录入做到快速、准确;凭证、帐表填写、打印要工整、规范。
6.能够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涂改的凭证。
7.掌握与业务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应用知识,熟练操作本岗位各种电子设备。
8.掌握一门外语,并能用于本岗位日常业务会话。
三、优质服务
储蓄岗位面对千家万户,储蓄员工一言一行代表着建设银行的形象,关系着建设银行的声誉。因此,储蓄员工不但要具备良好的业务技能,还要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才能赢得更多的储户。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做到:
1.接待储户礼貌热情,主动招呼,微笑迎接。
2.与储户交谈使用文明服务用语,提倡说普通话。
3.为储户办理业务及时、认真、准确、快捷,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4.交给储户钱、折时,动作要轻,不扔不摔。
5.为储户办完存取款后,应热情道别,欢迎再来。
6.解答储户询问,态度耐心诚恳,语言通俗易懂,表达清晰准确。
7.储户存款犹豫不定时,主动介绍储种,宣传办理程序。
8.当储户找错柜台或填错单证时,应表示歉意,给予指正。
9.对储蓄所临下班前存取款的储户,不拒不躁,认真受理。
10.当遇到以下五种情况时必须站立服务:接待老、幼、病、残储户时;储户存取款数额较大时;存款填写的凭证与钱款不符时;取款递交的凭证、单折有疑问时;储户对工作提出建议或批评时。
11.接到储户电话时,应说:“您好,这里是建设银行”,并耐心解答问题。
12.积极为储户办理零残币兑换业务。
13.柜台服务必须坚持:“存款取款一样主动,生人熟人一样热情,大额小额一样欢迎,忙时闲时一样耐心,表扬批评一样诚恳”。
日常文明用语示例:
(1)接待储户时:“您早”、“您好”、“欢迎光临”。
(2)得到储户配合、支持时:“谢谢”。
(3)请求储户配合时:“请您……”。
(4)向储户表示歉意,请求储户谅解时:“对不起”。
(5)储户向自己表示歉意或谢意时:“没关系”、“别客气”、“不用谢”。
(6)与储户道别时:“再见”、“您走好”、“欢迎再来”。
四、仪表服饰
员工庄重的仪表,得体的服饰,体现建设银行的信誉,能使储户增加对银行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所以,在仪表服饰方面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保持精神饱满,举止端庄,神态自然。站姿挺拔,坐姿文雅。
2.营业着装统一整洁,系好钮扣。
3.服务标牌定位配戴,不斜不脏。
4.注意个人仪容,女员工宜化淡妆,不要浓妆艳抹,佩带饰物要简洁,长头发要扎起;男员工不留胡须,不蓄长发。
5.头发要勤于梳洗,不染异色。面部、手指保持清洁,指甲不要留得过长。
6.营业时间不戴深色眼镜。
五、劳动纪律
只有严格遵守纪律,才能保证银行机制正常运转,各项业务顺利进行,使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因此,每位储蓄员工必须做到:
1.按时上班,不迟到,不早退,坚守岗位,不擅自代班代岗。有事须办理请销假手续。
2.岗前不得饮酒,当班不得吸烟。
3.上班时间,精力集中,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4.营业闲暇时,不得举止懒散,或离岗串岗。
5.办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按储蓄业务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办事,杜绝违规操作。
6.工作出现差错,不得隐瞒包庇,避免损失。
7.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贪占储户利益。
8.发现内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
9.保证按照对外公布的时间营业。未经批准不得中途或提前停业关门。
10.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对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
11.员工之间团结友爱,密切配合,互帮互学,取长补短。
12.爱护公物,勤俭节约,合理使用办公用品,文具、纸张不得浪费,不挪做它用。
13.自觉维护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各类办公用具、资料、票据定位摆放整齐。
六、安全防范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运营,储蓄员工要做到:
1.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制度。
2.熟练使用防卫、报警、消防器具。并使之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拒绝非营业人员进入柜台,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门、窗、钱箱、抽屉按要求及时上锁,钥匙妥善保管。
5.帐簿、报表、磁盘等业务资料要入柜保管。
6.计算机操作密码要严格保密,个人名章妥善保管,离柜收起。
7.严格执行接送库款交接登记制度。
8.营业终了,现金、公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必须入库保管。
9.下班后,各种电器设备电源及时关闭,严防失火。
10.严守储蓄所现金、人员配制、活动规律,运钞车行驶路线及时间等机密。



1996年5月28日

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保障扫除文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城乡公民中年满12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原因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地区是农村、牧区;重点对象是16周岁至4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扫除12周岁至15周岁的文盲、半文盲的任务,通过普及初等教育完成。
鼓励40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扫盲学习。
第四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一、干部、工人、城镇居民认识20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通俗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应用文。
二、农牧民认识15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便条。
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牧民及城镇居民,能熟记和书写本民族现行文字全部字母,掌握拼音,会查本民族现行文字字典,能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账目、写简单的便条。
第五条 单位基本扫除文盲的标准:辖区内85%以上的单位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12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率在城镇达到85%以上,在乡村达到80%以上,基本控制了复盲现象。
第六条 扫除文盲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责任制,政府各业务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学校、部队,有义务承担扫盲任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完成普及初等教育时同期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条件困难的地方,应在普及初等教育后的二至三年内完成基
本扫除文盲的任务。
第八条 扫盲经费实行国家补助、集体自筹和个人自费的办法筹措。
一、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二、有关扫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教研活动、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办学的乡(镇)、村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通过集体自筹、收取学费,解决有关扫盲教学设施、教师报酬等费用。
四、企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成人教育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扫盲教师除由办学单位从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等方面聘用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十条 扫除文盲要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使学习文化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脱盲与脱贫致富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检查试收。验收工作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的验收结合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扫盲学员由所在地乡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组织考试,达到脱盲标准者,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村、乡(镇)、县,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者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由验收、发证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实现基本扫除文盲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扫盲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扫盲学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参加学习;经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内脱盲的,除交纳同期内参加扫盲学习人员个人应付的扫盲费用外,还要令其限期脱盲。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除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外,并要给予批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