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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公用事业和公益服务价格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0:01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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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公用事业和公益服务价格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公用事业和公益服务价格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遂府发〔200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遂宁市公用事业和公益服务价格听证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遂宁市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对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听证,适用本办法。
公用事业价格是指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的价格。
公益性服务价格是指涉及公众受益的服务行业的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主要包括:
(一)有线电视收视费、维护费;
(二)出租汽车票价;
(三)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价格及拍卖底价;
(四)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
(五)政府拨款的幼儿园、大、中、小学学费和杂费;
(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费;
(七)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有财政拨款的部分公益性服务收费;
(八)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四条 实施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决定依法举行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听证的,最终作出决定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组织机关。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于管理职能交叉、特殊的听证事项,价格主管部门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设听证人1—3名,由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或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听证人应对听证会纪要进行整理就形成报告;听证秘书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秘书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要求听证申请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调定价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调定价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与拟定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或直接关联,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确保公正性。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分配听证代表名额时,一般按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机关团体代表各30%的比例确定。每次听证会的代表应在25人以上。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基本条件:
(一)听证代表应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所在群体或社会层面的意见;
(二)听证代表应对听证的行业、内容比较了解,具备较高的阅读理解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认识问题客观、公正,能准确的阐述观点,表达意见,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
(三)听证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负责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四)专家学者代表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五)政府部门代表应是分管领导。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调定价事项,应当自受理调定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同时在举行听证会3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正式会议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并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代表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及听证须知,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程序、听证会纪律;
(三)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六)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会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析,组织听证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的分歧进行质证和辩论;
(八)最后陈述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总结;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听证代表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制止。拒不改正并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可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代表可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并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听证会的记者告之以下内容:
(一)参加听证会的记者凭记者采访证入场。听证组织单位向记者发送会议须知、会场纪律和新闻采访报道的注意事项。
(二)举办敏感问题的听证会,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提供新闻通稿,新闻单位按照新闻通稿进行报道。凡未提供通稿的,一律不得报道。
(三)参加听证会的记者必须全程参加会议,宣传报道的内容范围和关键用语在刊播前必须送听证组织单位领导审稿签字同意。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10日内组织制作出听证会纪要,送达听证代表和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召开听证会的费用应当由财政拨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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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今年进行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遴选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本次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目前尚不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推荐标准


(一)被推荐单位本身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重大学术价值、保存较完好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古人类及相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点;


2、帝王陵寝;


3、明中期以前的木构建筑;


4、宋代以前的砖石结构建筑;




5、明清时期的优秀建筑(群)及具有典型特征的古代民居


和民族建筑(群);


6、大型石窟及重要石刻;


7、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8、特殊品类的稀有文物。


(二)已经完成“四有”工作。


三、推荐材料


(一) 申报文本


1、文本内容:


(1) 文字材料:


1) 推荐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有关保护机构组成情况的文件;


2) 专家评估意见;


3) 被推荐单位简介: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体及附属文物的准确内容及描述、价值评估等(300-500字);


4) 详细文字说明: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内容、价值评估、保护维修或考古发掘情况、保存现状、“四有”工作情况、相关文献等;


(2)图纸:地理位置图、实测总平面图(标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主体建筑平面图和正立面图等。




(3)照片:全景(有条件的可附航测照片)、文物主体正面、侧面、背面、重要部位和构件、重要藏品(不超过5件)、保护标志、界桩安置情况等。以上图片均应有简要文字注释。


2、文本形式:


所有申报材料统一用A4幅面纸印制,一式二份,样式同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材料(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www.sach.gov.cn上查询,下载)。


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二)拟推荐单位的“四有”档案。


请根据上述要求,抓紧认真准备推荐材料,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国家文物局。凡超过申报时限(以当地邮戳为准)、不符合推荐标准、没有电子文本或推荐材料未达到要求者,均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
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经营”修改为“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