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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1:41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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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供销合作社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社章》规定的原则和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革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均应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办社宗旨及原则,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供销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七条 监事会的成员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保证供销合作社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主任的选举、调动要征求上级联合社的意见。不经同意,不得随意调动,以保持供销社领导班子的稳定,为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组织基础。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同级监事会、社员(社员社)监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要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社都要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三条 各级联合社都要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及下级社开展业务和各类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逐级入股联合组成,自下而上是个完整体系。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下级社要认真执行。下级社要接受上级社的指导监督,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社联合社不能和商业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要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理事会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供销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经营者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社有权依法保护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供销社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的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凡属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供销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当地政府要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是直接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实现为农服务宗旨的基本环节。对其改革与发展要重点保护和支持,在一般情况下,上级社不许收取基层社的管理费,特殊情况,需经长春市社批准,其额度不许超过基层社年销售额的3‰。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要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要根据城乡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它生产经营服务机构,要努力办好人口较集中的村级分销店,要兴办综合服务站、代购代销店,也可同农民联办商店等。做到既服务于农民,又要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的限制。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增加出口创汇。要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运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上级社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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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七条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达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6%及其后每增加2%时,本所于该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挂牌交易A股的总数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第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减持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平仓,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第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相应处理,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若五个交易日内遇其他合格投资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如发现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权通知受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所备案的,本所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的证券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因技术原因,合格投资者暂不能参与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券的交易。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