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4:49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6]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正式公布实施。为在建设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暂行规定》,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和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定决心。该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各项监管措施力度,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

  各地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一是领会立目的。该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明确处罚适用范围,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掌握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七大类25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五大类18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四是明确政纪处分种类。该规定对应不同情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公务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相应处分种类。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暂行规定》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建设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等各类建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中介组织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学习和培训方案,把对《暂行规定》的培训作为今明两年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与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起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整体框架;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在建设系统大力宣传《暂行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的提高。

  四、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既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有力手段,也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切实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二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依法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准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许可条件和办事程序,并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按规定进行事故处置工作,及时、规范上报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等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切实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认真遵守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得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执法和中介活动。

  五、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要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是企业在发生事故后,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真实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要认真落实和执行上级机关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四是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坚决杜绝各类虚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严肃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全面地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进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把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程序,并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及时作出有关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执业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将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加大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3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8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和收费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月(个别行业或单位按季)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商品经销业、生产加工业、餐饮业、宾馆旅游业(含疗养院、经营性旅游景点)、洗浴业、洗车业、美容美发业、健身按摩业、维修行业和民营医(疗)院(所)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夜总会、歌厅、酒吧、冷饮厅、婚纱摄影、广告、中介、互联网网上服务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第九条建筑、安装、装潢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2%征收。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行业按销售总额的0.5%征收。



第十一条 凡是从事原煤生产和经销煤炭的企业、个人均按实际生产(销售)量征收。1.从事原煤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3元。2.从事生产焦炭、精煤的单位和个人,每吨征收5元。3.通过公路、铁路外运销售的煤炭(焦炭、精煤),每吨征收3元。



第十二条 属市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10%一次性征收,年收入超过10万(含10万元)的按5%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收费收入的3%征收。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石油、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烟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五条 征收省价调基金办公室委托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经营者,每月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自征和代征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本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征收。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八条 凡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据实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需要减、免、缓交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统一报市领导审批。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收缴方式,上缴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对下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情况单独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一同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项目预算按月拨付经费,用于政策宣传、表彰奖励、项目调研、聘请专家、评审监督、日常办公费用和办公人员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按代征单位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核算代征劳务手续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应缴单位进行检查,对伪造、隐匿帐簿凭证等行为欠缴或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做好追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缴纳单位或个人逾期仍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该追缴全部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鸡政发〔2001〕34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鸡政发〔2001〕5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鸡政发〔2009〕32号)同时废止。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新闻出版法治政府建设,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了第五批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决定废止161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7/1310028420554.xls


序号 发布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邮电部、出版总署 通知报纸按季征订制度暂缓实行及按月价计算报费办法 (53)邮发字第357号 (53)出报字第145号 1953-4-2
2 出版总署 关于统一规定各级报纸、杂志的创刊、停刊和改变刊期、刊名、开张、定价等事项批准、备案及登记的呈报程序的通知 (54)出报(刊)字第4号 1954-1-7
3 出版总署 关于调整部分农民报纸和少数民族报纸定价的规定 (54)出报(刊)字第154号 1954-9-6
4 文化部 修订全国报纸缴送样本办法的通知 (56)文陈出字第348号 1956-7-12
5 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国外广告商、公司、私人在我国报纸、杂志刊登广告收取外汇费用的通知 (57)文部出字第928号(57)银国汇第253号 1957-11-21
6 国家出版局 图书租(供)型造货工作的暂行规定 (80)出版字第420号 1980-6-25
7 国家出版局 关于期刊登记问题的通知 (82)出版字第89号 1982-2-9
8 国家出版局 关于转发《<新华文摘>的编辑方针和审稿制度》的通知 (82)出版字第93号 1982-2-10
9 国家出版局 关于过期报刊(包括影缩本、缩微胶片)出口问题的通知 (82)文办字第198号 1982-3-26
10 国家出版局、教育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 关于优先运输大中小学教科书做到课前到书的联合通知 (82)出会字第6号 1982-4-30
11 国家出版局、商业部 关于组织有条件的城市商店开展图书代销工作的联合通知 (82)出会字第7号 1982-5-4
12 国家出版局 关于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82)文出字第754号 1982-7-10
13 文化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工作并准备召开经验交流会议的通知 文出字(83)684号 1983-4-5
14 文化部 关于停止向版本二库缴送样本的通知 (83)出综字第533号 1983-8-29
15 文化部 关于对当前图书发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85)出综字第276号 1985-7-16
16 文化部 关于出版社不要自行办理教材征订的通知 文出字(85)1127号 1985-7-17
17 文化部 关于不得变相出版期刊的通知 文出字[1985]1265号 1985-8-5
18 国家出版局 关于发展集体个体书店和加强管理的原则规定 (86)出发字第783号 1986-9-9
19 国家出版局 对当前图书发行改革中出现的一些错误倾向的通报 (86)出发字第858号 1986-10-10
20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统一印发报纸、期刊、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表的通知 (87)新出期字第436号 1987-7-3
21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送报刊整顿进展情况的通知 (87)新出办字540号 1987-8-14
22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 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87)新出人字第613号 1987-8-27
23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 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新出印[1987]第1003号 1987-12-11
24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关于港澳台报刊进口管理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87)新出发字第1070号 1987-12-21
25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中央单位内部报刊整顿、登记事宜的通知 (88)新出期字第272号 1988-3-31
26 新闻出版署 关于要求正式期刊将国家统一刊号刊印在封底下部的通知 (88)新出期字第437号 1988-5-4
27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社改革、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88)新出办字422号 1988-5-6
28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88)新出办字第714号 1988-7-5
29 新闻出版署 关于在新闻出版企业17个工种中试行提前退休的通知 (88)新出人字第1250号 1988-10-31
30 新闻出版署 关于做好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重新登记工作的通知 (90)新出发字第44号 1990-1-23
3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部分进行调整的报刊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 (90)新出报字第215号 1990-2-23
32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涉及苏联、东欧国家的图书的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出图字[1990]449号 1990-4-9
33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禁止在进口书报刊的供应工作中授受“回扣”的规定 (90)新出联字第620号 1990-5-23
34 新闻出版署、邮电部 关于新华书店、出版社办理邮寄大宗图书目录和征订单手续问题的通知 (90)新出联字第1157号 1990-8-22
35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社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 (90)新出期字第1626号 1990-12-17
36 新闻出版署 关于1991年期刊增刊审批办法 (91)新出期字第135号 1991-2-20
37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统一换发《期刊登记证》的通知 (91)新出期字第259号 1991-3-26
38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及《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1)新出发字第278号 1991-4-2
39 新闻出版署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的通知 (91)新出报字第391号 1991-5-3
40 新闻出版署 关于核定外国文学出版任务的通知 (91)新出图字第846号 1991-7-10
4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总发行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91)新出发字第925号 1991-7-25
42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 (91)新出图字第990号 1991-9-11
43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发行问题的复函 (91)新出发字第1209号 1991-10-7
4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境外出版单位不得在大陆擅自设立办事机构及从事出版活动的批复 (92)新出外82号 1992-1-23
45 新闻出版署 印发《<常备图书目录>(第一批)的落实情况和下一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92)新出发160号 1992-2-19
46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继续做好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制、发行工作的通知 (92)新出发848号 1992-6-17
47 新闻出版署 关于转发河北省教委、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中小学课本及教学辅助用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93)新出发67号 1993-2-3
48 新闻出版署 关于在出版物上使用条码的通知 (93)新出技137号 1993-2-24
49 新闻出版署 关于在出版物上全面推广使用条码的通知 (93)新出技1070号 1993-8-9
50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93)新出图1556号 1993-11-26
51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93)新出音1622号 1993-12-13
52 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 (94)新出联1号 1994-3-11
53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的通知 (94)新出外214号 1994-3-30
5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书号使用总量进行宏观控制的通知 (94)新出图387号 1994-5-26
55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书刊产品印制质量管理的意见 (94)新出技480号 1994-6-22
56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的通知 (94)新出图556号 1994-7-18
57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94)新出图610号 1994-7-27
58 新闻出版署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的通知 (94)新出办874号 1994-10-7
59 新闻出版署 关于推荐“常备图书”全国定点销售单位的通知 (94)新出发927号 1994-10-25
60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内部报刊工作的通知 (94)新出办975号 1994-11-23
6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的通知 (95)新出音7号 1995-1-4
62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古籍整理今译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出图[1995]19号 1995-1-13
63 新闻出版署 关于书号总量宏观调控的通知 (95)新出图24号 1995-1-13
6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1996年挂历最高限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95)新出计242号 1995-3-11
65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文摘类报刊管理的通知 (95)新出报985号 1995-8-2
66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常备书目》(1995年)有关事项的通知 (95)新出发1061号 1995-8-16
67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95)新出图1060号 1995-8-17
68 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局 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95)新出联15号 1995-8-23
69 新闻出版署 关于限期蚀刻SID码的紧急通知 新出音管[1995]61号 1995-8-31
70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通知 (96)新出发64号 1996-2-12
71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禁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销港报的通知 (96)新出外77号 1996-2-13
72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在出版物上全面推广使用条码的通知 (96)新出技150号 1996-3-12
73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96)新出音365号 1996-5-28
7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推销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96)新出发461号 1996-7-1
75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工具类图书进行质量检查的通知 (97)新出图123号 1997-3-20
76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国各出版社书号核发办法的通知 (97)新出图143号 1997-3-25
77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不得随意印发“十五大”报告和新党章的紧急通知 (97)新出图846号 1997-9-11
78 新闻出版署 关于清理音像复制业和审核登记音像复制单位的通知 新出音[1997]484号 1997-12-24
79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刊管理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新出期6号 1998-1-7
80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 新出音[1998]83号 1998-1-26
8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信息参考类期刊刊号系列的通知 (98)新出期111号 1998-2-13
82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高校学报类期刊刊号系列的通知 (98)新出期109号 1998-2-13
83 新闻出版署、劳动部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98)新出联4号 1998-3-6
84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设立高校校报类报纸刊号系列的通知 (98)新出报324号 1998-3-18
85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98)新出报404号 1998-4-24
86 新闻出版署 关于应按(91)新出图字第990号文件规定缴送样书的通知 (98)新出图563号 1998-6-10
87 新闻出版署 关于“高校校报类”等三类报纸另列刊号系列的通知 (98)新出报748号 1998-7-8
88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全国印刷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的通知 新出联[1998]30号 1998-10-23
89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审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市发[1998]78号 1998-11-11
90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管理问题的通知 市函[1998]401号 1998-11-20
9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版号管理和规范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新出音[1999]155号 1999-3-3
92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纸年度核验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新出报刊[1999]216号 1999-3-12
93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核验及重新登记的通知 新出报刊[1999]242号 1999-3-17
9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归口管理统一组织法兰克福书展的通知 新出外[1999]500号 1999-5-4
95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新出联[1999]7号 1999-6-4
96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2000年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规划》的通知 新出技[1999]680号 1999-6-4
97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验收条件及办法》的通知 新出联[1999]14号 1999-6-29
98 新闻出版署 关于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中两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新出技[1999]911号 1999-7-15
99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 新出图[1999]933号 1999-7-22
100 新闻出版署 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新出技[1999]989号 1999-8-5
101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国务院办事机构所办期刊与其脱离主办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新出报刊[1999]1187号 1999-10-11
102 新闻出版署 关于落实中央“两办”30号文件调整报刊结构的意见 新出报刊[1999]1299号 1999-11-11
103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国家电脑软件产品(电子出版物)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出技[1999]1336号 1999-11-23
104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关于期刊核验及重新登记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新出报刊[1999]1372号 1999-12-2
105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201号 2000-2-25
106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753号 2000-3-2
107 新闻出版署 关于限定气功、练功类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的通知 新出音[2000]454号 2000-4-14
108 新闻出版署 关于清理整顿军事报刊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772号 2000-6-30
109 新闻出版署 关于坚决制止发表和出版政治观点错误的文章和图书的通知 新出办[2001]1288号 2000-9-28
110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国家版权局 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 新出联[2000]31号 2000-9-29
111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管理的意见 新出联[2000]33号 2000-10-17
112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继续做好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有关工作的批复 新出发[2000]1621号 2000-11-28
113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局 关于取缔、关闭、限期整治有关出版物市场的通知 新出联(2000)46号 2000-12-20
114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审核期刊封面刊登党和国家领导人图片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141号 2001-2-22
115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建设“中国期刊方阵”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472号 2001-4-24
116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校学报结构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513号 2001-4-28
117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审读工作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826号 2001-6-18
118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坚决制止报刊摊派,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施方案》并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901号 2001-7-3
119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生活类报刊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902号 2001-7-3
120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维护报纸正常发行秩序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962号 2001-7-16
121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出联[2001]16号 2001-8-22
122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出技[2001]1362号 2001-9-20
123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小学教材发行费用标准的通知 新出发[2001]1376号 2001-9-28
124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限量进口伊斯兰教类书刊的通知 新外出[2001]1524号 2001-11-13
125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做好《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新出办[2002]245号 2002-3-7
126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实验教材用书发行管理的紧急通知 新出发[2002]564号 2002-5-9
127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出办[2002]591号 2002-5-17
128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中越友好宣传和文化交流力度的通知 新出外[2002]911号 2002-8-2
129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切实加强对印刷复制企业监管的通知 (2002)新出明电13号 2002-8-8
130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禁止报纸期刊刊载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2]1198号 2002-10-8
131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新出办[2002]1345号 2002-11-27
132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报送限期整改印刷企业基本情况的通知 新出印[2002]1468号 2002-12-24
133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国家期刊获奖徽标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3]115号 2003-1-13
134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印刷企业“十五”后三年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出印[2003]389号 2003-4-11
135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印刷单位进行限期整改的方案》的通知 新出联[2003]11号 2003-6-25
136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版权局 关于开展2003年秋季盗版教材、教辅读物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新出联[2003]15号 2003-7-17
137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3]1222号 2003-11-20
138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委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行部分报刊审批权限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3〕1410号 2003-12-11
139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坚决禁止违法印刷活动和取缔非法出版物的通知 新出监管[2004]900号 2004-7-21
140 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全国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印刷复制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出联[2004]22号 2004-10-8
141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文摘、选刊类期刊不得转载和编摘非法出版物内容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4]1347号 2004-12-17
142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重申报刊应遵守出版宗旨规范出版秩序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4]1366号 2004-12-27
143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及《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5]139号 2005-3-4
144 新闻出版总署、科技部 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新出联[2005]9号 2005-4-20
145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关于开展“全国中小学生网络安全与德育教育活动”的通知 新出联[2005]10号 2005-5-10
146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对报刊刊载广告的管理杜绝虚假违法广告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5]507号 2005-5-23
147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严格控制人体美术和人体艺术音像制品出版的通知 新出音[2005]880号 2005-8-22
148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规范报刊发行秩序工作的通知 新出联[2005]14号 2005-8-24
149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全国书市申办条件》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5]266号 2005-11-2
150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规范报刊社记者站管理专项工作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6]428号 2006-4-25
151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认真做好查处违规光盘复制单位专项行动停业整顿单位验收工作的通知 新出印[2006]556号 2006-5-31
152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做好第13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版权输出工作暨办好出版交流活动的通知 新出外[2006]836号 2006-8-14
153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271号 2007-3-18
154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出版、印刷管理和市场监管的通知 新出联[2007]6号 2007-4-16
155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印刷复制业专项检查行动的通知 新出联[2008]3号 2008-5-8
156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8]268号 2008-10-17
157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对印刷、复制企业,出版物市场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新出印发[2009]191号 2009-2-20
158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迎接新中国成立60 周年出版物印刷复制质量监督检测活动的通知 新出印发[2009]264号 2009-3-10
159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在十九届全国图书交易博览会期间对参展图书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通知 新出印发[2009]299号 2009-3-25
160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转发中央八部门《整治手机媒体低俗之风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出机字[2009]125号 2009-4-14
161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对印刷复制企业和图书市场加强监管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68号 200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