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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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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煤炭〔2005〕844号  2005年12月22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市商贸局,南通市物资总会:
  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减少环节、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用户、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符合审查条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由省经贸委负责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所在行政区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报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
  1.符合城乡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3.有固定的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加工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5.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申请报告;
  (三)企业成立证明(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法定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经营企业: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面积、储煤能力和设施);
  (七)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计量、质量检验的协议书及被委托方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证明;
  (八)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第十条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收到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准于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原审查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被依法吊销或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江苏省境内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申请报告(改制企业需附有关改制资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附个人简历;
  (六)变更企业注册资金的,需报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备案。
  第十九条 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在省级报纸(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按原审查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在江苏省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各省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年检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省经贸委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专用章;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定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依法吊销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必须参加年检,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视同年检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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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和《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救济,围绕这种社会救济所制定的调整、申报、审核、资金发放等制度。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公司、工会、教育、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人事、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及日常具体管理;社区成立协审小组,协助审批机构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低保政策宣传、低保对象日常管理。 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左右下调。
外县(市)非县(市)政府所在地乡镇非农业人口保障标准的具体数额由各县(市)按上述方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以申请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对自谋职业者的收入,要按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均为从业人员。能够领到工资或虽不能完全按月领到工资,但不是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领到工资的从业人员,其收入计算方法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下岗人员。下岗人员指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或生产暂不需要的,已离开企业原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仍同企业保持劳动工资关系的。这类人员按实际领到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月收入。如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外,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
(四)失业人员。指国有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工资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每月领 取失业金为161元,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还要加上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的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五)自谋职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其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并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要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由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介绍就业后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仍低于保障标准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
(七)上述各类人员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在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八)残疾人和工伤人员自谋职业的,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领取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对领取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2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各地按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可向社区提出申请并说明情况,报街道、区民政局酌情处理。 
(十)家中安装住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各项支出合计在30元以下(不含30元)的,其电话费支出额计入其家庭收入。
(十一)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认定办法 
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伤证和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或证明,经由县(市)区、街道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如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争议,则由本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按《婚姻法》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扶)养的义务。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低保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
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视为该子女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福利企业中的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在福利企业挂名、放长假和下岗人员不受6个月限制,根据其劳动能力及自谋职业状况计算本人收入。
(二)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其救济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三)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保障。对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家庭人口;
城区非农户口居住乡镇的,实施保障时执行居住地保障标准;乡镇非农户口居住城区的,实施保障时执行户口所在地保障标准。 
(五)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六)户口簿与实际家庭人口不一致的,原则按下列方法办理:户口簿人口大于家庭实际人口,以实际人口为准;户口簿人口小于家庭实际人口,以户口簿人口为准;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
(三)家庭私有住房面积明显超标的;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中安装住宅电话并且每月电话费各项合计支出超过30元(含30元)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拒不就业的;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劳动)的;无故不按期(一个月)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六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过程中的调查、受理、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家庭中有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的,其未就业人员应首先向街道社保所和区劳动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劳动部门提供就业岗位,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申请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户主在每月1日前经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
(三)社区协审。社区成立5-7人协审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张榜公示后,在每月8日前将协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调查组由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及居委会干部3人以上组成,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采取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的办法,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6.居民民主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家庭生活水平较好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7、生活水平评估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日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主要项目支出收据,采集其主要日常消费6个月内平均数据,套入统计部门提供的公式,评估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
(四)社区对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固定地点每月5日予以张榜公布,2日内无举报在第3日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采取初审小组集体讨论、入户复查等方法进行。对初审合格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于每月15日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并录入有关数据。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在每月25日前审批完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七)社区在每月30日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保障金。
(八)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的,要在每月25日前到社区履行续申请手续,社区公布续保人员名单,2日内无举报,可续领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社区上报街道办事处,并经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所需证件 
(一)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二)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书、鉴定证明。
(五)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六)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七)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救济证明。
(八)下岗证明: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九)疾病证明: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
(十)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一)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领申请制度。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公益活动(劳动)制度。街道和社区要组织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社区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报告;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市级民政部门要经常性地进行抽查、检查,并不定期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要对全市低保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由本县(市)区、街道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原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 
第三十条 户口与居住地不符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由户口所在地受理,申请人需提供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审批管理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和续领人员名单的张榜公示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要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收入情况、子女家庭收入情况、保障金额、家庭困难主要原因等。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加强培训,每年要进行工作考核,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称职的不能上岗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意见的;
2、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3、工作中不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带有随意性的;
4、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的;
5、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6、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2、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3、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的;
4、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章 档案及网络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各种档案要齐全,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长期保存。 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全市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县(市)区、街道及社区低保所需硬件设备要统一论证、统一设计、统一采购,经费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十一章 建立多元化配套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逐步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患重大疾病或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家庭困难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同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细则或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鼓励和扶持低保对象自谋职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低保对象是指符合《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持有《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
第三条 低保对象属于下岗、失业人员或原来无职业、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就业愿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优先为其培训和介绍就业,并免收其就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
第四条 低保对象从事小型个体经营活动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于从事餐饮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部门要优先审批,减免健康体检费50%,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免收年审费。
(二)对于从事非机动车运输业的,免收工商管理费、占道经营费。
(三)在早市、夜市摆摊经营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免收占道经营费。
第五条 低保对象家庭及其成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按学区入学的,免除杂费。考入计划内高中的,免除学杂费。
(二)低保对象住房动迁的,低保对象原住房在40平方米以下,并且家庭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住房,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私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产的,安置后房屋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低保对象与房屋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低保对象居住楼房并享受供热的,享受减免供热费待遇。减免标准:低保户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超过60平方米部分热费不在减免范围内,由个人全额负担;不到60平方米的以实际面积为减免的基准面积。符合减免条件的低保户减免基准面积80%—100%的供热费。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予减免。减免热费由市政府从供热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四)低保对象到本市医疗单位就医的,减免基本手术费10%,减免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检查费10%。
(五)低保对象免购各种债券,免收社会集资和摊派的款项。
(六)低保对象免收居民卫生费和治安管理费。
(七)低保对象遇有丧葬事宜时,分别减免火化费、运输费20%。
(八)低保对象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享有法律援助部门提供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今后凡出台涉及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个人交费的政策,制定政策的部门要作出对低保对象给予适当减、免、缓收费的规定。
第七条 低保对象凭《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原有政策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2〕306号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



国家能源局
2012年9月15日




附件: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调整方案

工程质量监督是我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理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独立、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控制质量关口,认真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工作范围
主要开展火电、核电和输变电等电力项目(水电和可再生能源除外)具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工作机构
设立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议事决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总站-中心站-项目站”三级管理体系。总站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中心站由总站统一规划,相应机构可挂靠在规模以上电力企业;各项目站应符合规定条件,按省区或专业设置。
四、工作职责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电力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收支等重大事项。
总站:编制《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和《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大纲》等规章制度,研究提出三级管理体系具体方案,考核下级机构的工作,认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统计工程质量信息,参与解决重大工程质量纠纷、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国家能源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中心站:根据总站委托,负责重大电力工程的质量监督,考核所辖范围内各项目站的工作,按规定向总站报送工程质量信息资料,完成总站交办的其他任务。
项目站:执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协调解决一般性工程质量争端,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完成总站和中心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工作规则
(一)对国家核准(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核准(审批)文件和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步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各级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电力工程建设质量。
(二)未经国家核准(审批)的电力工程项目,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其质量监督申请。未通过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三)严格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与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和工程监理工作界限,依法界定相关责任和义务。
(四)电力工程质量监督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第三方检测机构作用。不得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委托给建设项目业主或设计施工单位。
(五)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时,应接受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六、工作经费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经费通过申请财政预算内资金解决。在预算内资金落实前,可暂由质量监督机构与项目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收取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七、其他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管理体系调整过程中,原体系下各级质量监督站已经承担的质量监督任务,可继续履行至工程项目竣工投产。
自本方案颁布实施之日起,所有新开工电力工程项目均应按照新的工作体系和规则开展质量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