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54:1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66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长春市是吉林省省会,东北地区中心城市之一,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长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长春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891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2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4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长春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和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净月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人民大街、新民大街等历史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长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长春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长春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