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50:1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2 号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8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发包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对所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业工程分包管理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承包企业承接专业分包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专业工程。
禁止专业承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第十条 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行转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专业分包工程类别、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指派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到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专业工程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劳务作业分包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承接劳务作业。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作业。
禁止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行转包。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劳务作业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时间以及保障工程款支付的措施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工程概况、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动用工情况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劳务作业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将用人情况报送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劳动者。
劳务分包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劳务作业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对劳务作业承包人所属劳动者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分包工程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建筑市场管理机 构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分包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由劳动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活动中侵犯分包工程承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政府令

197号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环卫、城建、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的要求,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埋。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利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环保、环卫、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