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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55:33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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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动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经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并申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八方可从事鉴证业务。
 县级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机构,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能力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签证资质证书》的,其业务由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承担。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涉弃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什载机构审理或调解案件时无效。

 第五条 为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严肃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由办案机构直接委托。

 第六条 办案机构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包括:
 (一)公、检、法等行政、司法机关审或或调解刑事案件中涉及时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二)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海关、劳动、商检、土地、城建、文化、交通、卫生、烟草专卖等有相应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抵押、质押、没收的及克抵罚款的各类物品;
 (三)仲裁机构调解各类经济案件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价、估价和核定价格或损失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
 (五)其他需要进行作价、估价、核定成本、价格或损失的物品和需要认定的价格行为。

 第七条 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和抵税、批贷、抵债物品,交通事故定损、火灾损失认定及保位理赔有争议理赔物和铁路、邮电等单位依法扣押、抵押、质押的物品以及需要处理的各种过期无主物。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 第八条 对有关机关扣押、收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外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 法律、法规对有关本办法所指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必须委托价格签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不准拍卖。
 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应到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行进行拍卖。

 第十条 对于案情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涉案物品,受委众的价格鉴证机构可商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共同受理;委托机关也可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鉴证机构直接委托。

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文件、帐目等资料,也可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并保守获知的商业机密。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当积极给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碍。

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大,进入司法程序的工作。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公平、公正地做出结论,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提供科学依据。

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鉴证机构提出复该申请,估价鉴证机构应自接到复核申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欠佳。

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接委托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估价许可证》。

 第十八条 估价人员构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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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
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
设机构”负担。



1999年9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国土资源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信息宣传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19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规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加强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是矿产勘查和矿产开采领域最重要的基础信息,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很大,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自1999年《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信息宣传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19号)发布以来,矿产资源储量综合信息发布逐步规范,但矿产勘查项目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管理薄弱,尤其是新发现的矿产地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工作不够规范。近年来,部分单位或个人随意公开未经依法评审备案的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特别是少数夸大甚至虚假的信息,并经媒体广泛传播,已给社会带来了较大负面影响。

为解决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信息发布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建立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管理。

二、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职责分工

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主动发布的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信息发布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具体职责分工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规定的评审备案管理权限执行。其中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矿床(煤炭指矿区)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以上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信息发布的内容报部备案(见附件1),国土资源部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必须是经依法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信息,原则上每季度发布一次,特别重要的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并随时发布。

矿业权人应对提交的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评审机构对储量评审结论负责,社会公众要有风险意识,充分认识矿产勘查存在的自然风险。

三、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暂缓发布程序

为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暂缓发布工作程序。

在矿业权人申请评审备案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要求矿业权人提出发布信息的意见。矿业权人因商业秘密的原因,可提出暂缓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并认真填写《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情况说明书》(见附件2)。对于矿业权人提出暂缓发布矿产勘查成果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依法公开发布,并将有关意见告知矿业权人。

四、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媒体

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报》是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

重要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

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参照本通知执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信息发布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1.部授权发证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gzdt/2012-03/12/content_2089977.htm
2.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情况说明书.doc
http://www.gov.cn/gzdt/2012-03/12/content_20899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