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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3:1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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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令(1998)第8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正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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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监督检查本市消防水源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
单位的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七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新建、重大改建项目及其它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八条 消防水源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埋压、圈占、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建设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准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有关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维修道路,不准拆除或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灾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市容、园林、市政、环卫等单位动用市政消火栓,应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方可动用。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消防水源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维护消防水源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
(三)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消防水源,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可以向责任单位和个人发出《消防水源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扑救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5月10日颁发的《天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