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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4:42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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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基本目标
  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相关文件为依据,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管理机制,不断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主要内容

  (一)制度建设

  1.建立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机制。设区城市要督促所辖市、县(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2.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科学测算资金需求总量,明确资金筹集方式,不断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覆盖面;依据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3.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要求,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4.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二)管理及服务

  5.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设置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6.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根据住房保障工作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7.实行窗口服务。设立对外服务的办事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8.规范服务行为。管理人员态度耐心热情,用语文明规范,作风清正廉洁。

  (三)实施程序

  9.规范审核程序。依法受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答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实施相应保障;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10.规范办理手续。按照制式文本,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等。

  11.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程序予以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及信箱等。

  12.严格实施年度复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等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四)动态管理

  13.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14.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15.实现廉租住房管理信息化。建立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达到管理方式的科学、规范、高效、透明。

  三、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16.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对象为各级市、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17.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廉租住房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城市、直管县的考核;地级以上城市及地、州、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省、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负责对县(市)的考核;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区、县的考核;建设部负责对直辖市的考核。

  18.按照分级考核的原则,依据自查、考核、评分等程序,实施具体考核。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报建设部备案。

  19.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实行100分制(《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附后)。考核评分达到9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优秀单位;8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单位。

  考核评分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1)未出台及出台后未全面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发生重大事故或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20.对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及优秀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予以认定。

  对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督促限期整改。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

项目 分项 序号 考 核 内 容 考核分值
制度建设 建立制度 1 地级以上城市所辖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比例达到100%计8分,80%以上(含)计5分,60%以上(含)计3分,60%以下不计分;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计8分 8
实施保障 2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比例达到95%以上(含)计8分,达到80%以上(含)计6分,达到60%以上(含)计4分,60%以下不计分 8
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3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5
4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年度计划 5
资金来源及
资金管理
5 建立了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 8
6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未发现挪用现象 3
相关配套措施 7 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5
管理及
服务
管理机构 8 设置了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职责明确 6
人员配备 9 配备了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
窗口服务 10 设立了对外办事窗口,简化办事手续;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在办公地点进行公布 3
服务行为 11 管理人员服务热情,作风清正廉洁,无违法违纪行为 3
实施程序 审核 12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按审核程序予以认真审核 3
告知 13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作出的有关决定按制式文本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以登记的,还应说明理由 3
公示 14 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规定的事项及时予以公示,并对外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及信箱 3
实施保障 15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实施相应保障 3
年度复核 16 严格实施了年度复核制度,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3
动态管理 统计报表 17 建立了统一、及时、准确的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 3
18 统计数据和分析按时报送,无漏报、误报现象,准确率达到95%以上 3
档案管理 19 建立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 8
20 档案内容及时更新,实现动态管理 3
21 档案管理全部实现电子化,数据完整 3
信息管理 22 建立了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的及时录入、维护、更新及上报,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8
总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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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开;必须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时抽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的;
(五)超过保存期限及商品标志有夸大治疗作用宣传内容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食品商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亮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人员与证、照必须相符。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经营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对其中无卫生许可证而有营业执照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取缔后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与从业人员不符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无卫生许可证处理,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食品商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即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现场填发《徐州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需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即时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可以依职责权限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发还证、照,拒绝履行的,可以吊销其证、照。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满六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受处罚的违法经营者说情和开脱。对为其说情、开脱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应当拒绝,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
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执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公民和消费者对食品商贩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非法干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机关或人民政
府,必须认真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