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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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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务工农民的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贫困地区贫困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地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通俗易懂的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创办农民教育培训实训实习基地,开展有特色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实行认定制度。

  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适应农民教育培训的教学设施和实训条件;

  (三) 有适合当地产业发展,能提高农民就业创业技能的培训教材;(四)有熟练掌握培训内容的师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其中对从事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培训的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或者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补助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参加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职业技能资格等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的农民教育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对象的基本情况,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培训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

  (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

  (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补助资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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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粮中小麦印度腥黑穗病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进口粮中小麦印度腥黑穗病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8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根据有关渠道获得的信息,今年3月初美国亚利桑那州(Arizona)发生了小麦印度腥黑穗病(Tilletia indica Mitra,以下简称TIM),带菌种子有可能已流散到了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目前国家局正进一步了解此疫情的具体情况,并和美国动植物检疫局磋商植物检疫证书等问题,要求美方要严格按照中方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声明出口的小麦产自TIM非疫区。

  TIM是严重危害小麦生产的世界性检疫病害,包括中国在内的20多个国家对此病

有严格的检疫要求。为防止此病害随进口粮食传入,我国禁止TIM疫区的小麦进口,

请各有关口岸局要加强对此病的检疫,特别是要加强对来自美国小麦的检疫,严防此病害传入。为便于工作,随文下发了“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检疫鉴定方法(试行)”,请照此方法进行检疫,发现问题,及时和国家局联系。

  附件: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检疫鉴定方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

       (Tilletia indica Mitra)检疫鉴定方法(试行)

 

  一、扦取复合样品:

  每船分层次,按品种、等级在各舱扦取复合样品,一般应每1000吨扦取1份复合

样品。

  (1)上层(第一次)检疫:必须在卸货前进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或具体情况,

在锚地或进港停泊后实施检疫。

  (2)卸货期间检疫:通常根据卸货进度分层取样,每舱不得少于3次。

  (3)现场检查:分别在各舱各层次按棋盘式随机选点20~30个,每点至少取1000克小麦,用1.7×20mm长孔筛或2.5mm圆孔筛进行筛检,用肉眼或手持放大镜仔

细检查筛下物中有无菌瘿或病粒,并同时检查筛上物,根据需要将筛上挑出物或筛下物装入盛器,带回实验室做进一步检查。

  (4)扦取复合样品:现场检查时,用取样铲分舱分层次棋盘式选点20~30个抽

取复合样品,总重量不少于1500克,带回实验室检查。必要时取样点可增至90个。

  二、制取平均样品:

  将复合样品充分混匀,制成平均样品,从中称取50克做洗涤检查。

  三、症状检查:

  将平均样品倒入灭菌白瓷盘内,仔细检查有无菌瘿和病粒,重点检查小麦种子腹沟两侧有无变色或异常。轻度感病的种子表皮上有微小的隆起疱斑,将种子置于皿内,在冷水中浸泡1小时,疱斑更为明显,再用针刺破常可见黑粉涌出。亦可将种

子用0.2%NaOH溶液浸泡一昼夜,则种子病部呈黑色,而健部呈黄色,区别明显。感病较重的籽粒腹沟侧面表皮下形成黑粉腔,有时延至部分或大部分胚乳,表皮破裂后,露出黑粉。挑取黑粉进行显微镜检查鉴定。

  四、洗涤检查:

  将称取的50克平均样品倒入灭菌三角瓶内,加灭菌水100毫升,再加表面活性剂

(吐温20或其他)1~2滴,加塞后振荡5分钟,立即将悬浮液倒入10~15毫升灭菌离

心管中,以每分钟1500转离心3分钟,完全倾去上清液,重新离心,将所有洗涤悬浮

液离心完毕,在沉淀物中加入席尔氏溶液。视沉淀物多少,定容到1或2毫升,每份样品至少在显微镜下检查5个盖玻片,每片全部检查。

  如发现可疑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冬孢子,应以××个成熟的冬孢子为判定结果的依据,不足××个孢子时增加玻片检查数量,直至所有沉淀悬浮液用毕(具体的孢子数目尚需做进一步的统计分析后定)。

  五、病原菌鉴定方法:

  在1000倍(油镜)下检查成熟冬孢子,进行病原菌形态鉴定和测量。目镜测微尺要精确核校。

  冬孢子球形至近球形,其中一些有尾丝(菌丝残体),暗褐色至黑色,直径24~47μm(平均35.5μm),外孢壁具疣状突起物,向周围形成翼状外缘,不孕细胞

通常泪珠状,淡黄褐色。

  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的冬孢子直径大,颜色深,外孢壁饰纹为疣状突起,与小麦上的多种具网状结构(网眼)的黑粉菌区别明显。

  进行形态学鉴定时,应同时注意小麦印腥病菌与其近似种的区别。稻腥黑粉菌(T.barclayana)是小麦印腥病菌的最主要近似种,可从孢子大小,不孕细胞形状

,外胞壁边缘饰纹等不同来区别。由于稻腥病菌除稻属外,尚有黍属及狼尾草属为其主要寄主,为此应注意检查进口粮中的有关禾草寄主种子。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监督裁定的终局效力。按照现行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申诉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监督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