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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政治/朱龙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4:24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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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政治

朱龙岗


  近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GDP已经排名世界前三,外汇储备也超过日本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外汇储备国,人民的生活、社会经济与改革前相 比可以说是天翻地覆的变化,这一切都说明了中共的选择是正确的,历史也证明闭关锁国只会落后挨揍,仅此一点,邓氏可光耀千秋。
  然而正确的原则,并 不能保证依据该原则作出的政策也是正确的,也无法确保政策的执行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纵观中共改革开放的历史,是从经济特区到沿海,从沿海到内陆,从 轻工业到重工业,从重工业到服务业,从低端产业到核心产业,从政府政策的保障到法律法规的保障,从国内市场到国外市场,从国内生产到国外生产,从经济的改 革带动政治外交的改革。这段历史,成就了一小部分人的淘金梦,同时也加深了国内产业之间的差距,东西部的差距,城市与农村的差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经济上的差距也不可避免的加深了人民意识形态上的差距,拉大了党与人民的距离。这些,就是中国的现实国情。
  邓小平在提出改革开放时,国 家最主要问题是什么?一个字,穷!那个时候,经济发展才是硬道理,正如邓氏所言,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穷人在饿肚子的时候想的世界上最好的东西不是 什么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是实实在在的白馒头和金钱!邓小平的猫论在当时是完全符合国情的。但30年过去了,穷人差不多能吃饱肚子了,大部分中国人也过上了 基本令人满意的的小康生活,人民的需要也从物质转向了精神。与此同时,中国的经济地位凸显,成为足以左右国际经济格局的一只力量。一句话,30年前和30 年后,国内与国外局势都发生了巨变,邓小平的黑猫白猫论,在当今社会已经失去了其存在依据。那么,21世纪的中国,将何去何从呢?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饱暖思淫逸;中国还有个传统,习惯把人分为君子和小人,其标准不是财富的占有量,而是个人的道德水准,这里的道德就是孔夫子的仁义礼智 信,中国推崇君子,认为君子即使饱暖也不会思淫逸,否则就与仁义二字不和。这两个问题自古以来就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这个矛盾在当今中国表现尤为突 出。那么中国怎样面对和解决这个矛盾的呢?
  首先,中共认识到了现今人民的需求已经从低级物质需求到高级物质需求、从物质转向了精神方面,但中共认为饱暖思淫逸乃人之常情,拿法律语言说就 是人民对其所有物享有任意处分的权利,并且通过《宪法修正案》、《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人民“思淫逸”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美名曰依法治国、保护私有经济。换句话说,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已经通过立法方式确定下来,这在没有资本主义传统的中国是不可想象的。

  其 次,前面已经提到,国内经济差距日益扩大可谓触目惊心,因为有法律的保障,有钱人可以堂而皇之的挥霍如水,穷人无立锥之地;学生在书本上念着论语,周围确 是与书中描述格格不入的花花世界,大学生因为价值观的迷失而苦苦挣扎,心中怀着的君子梦被现实无情的击碎!大批的农民失去土地,大批的大学生毕业就失业, 大批的知识分子为国家、为资本家服务那么多年确连房贷都还不起。政府只顾发展经济却忽视了给公众精神生活一个正确的引导,放着中华民族优秀的精神文化遗产 不用,却用毛邓的那一套换汤不换药的调教人民,而大部分国人已经不吃这一套了!真正的美得不到弘扬,邪恶就会滋生,被现实击碎价值观的人民转向了西方,转 向了美国,转向了所谓的自由、民主、私权神圣。而中国这块被儒教文化浸润了几千年的国土断然不会出现美国式的自由、民主和私权!于是商界就出现了王石,教 育界出现了范跑跑,政界出现了郭京毅,娱乐界出现了《色戒》。人们以小人为荣,以人称之为君子为耻!男人以赚钱为荣,以甘受穷困为耻!部分新新女人以不要脸为荣,以守妇道为耻,比美国派还美国 派!大学生以酷耍男女朋友为荣,以读书为耻!教授老师以不务正业为荣,以认真授业解惑为耻!所有的这些问题,中共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因为中共的不作为,甚至推波助澜、身先士卒,导致了中华民族在几千年发展历史上第一次找不到自我,孔孟已经在文革中被砸碎,马列毛在年轻人中失去市场,西方资本主义自由 为我思想毫无规制的蔓延,中国文化真正出现了真空。

  最后,我还想说一下对外政策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中国的崛起对以美国为首的单级世界绝对是一个威胁,美国不 会拱手把手中的世界霸权让与中国,两虎相争其势不俱生,美国当前对中国采取的是什么战略?BBC VOA 的年代已经过去了,互联网的流行更是加强了国与国之间的联系,美国的战术就是内部瓦解,外部促进。具体来说,就是在中国多培养美国鹦鹉,充当其喉舌,中国 现在的美国鹦鹉可谓多如牛毛,他们的主要特点是 :高学历,大部分有留学经历,多被社会冠以精英之称,崇洋媚外,凡是外国的东西都称为先进的而加以引进。在政界上,表现为热衷于招商引资,常搞什么BOT 之类的项目,把当地的资源廉价卖给国外投资者;商界上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把国有公司转变成股份公司,再来一个海外上市,或兼并收购等,把国家的财富要么转移到国外,要么装进自己的腰包;学界上,力倡股份化、私有化、法治化、民主化,把中国说成一文不值,连拉丁字母都比汉字好看;生活中,典型是只认为好莱坞才能拍出好电影,麦当劳 肯德基就比大饼豆腐有品味,每每以小资自喻,看到别人的苦难也会掉几滴狐狸眼泪,但对月薪1000都不到的农民工不屑一顾,自由权利不离嘴边,爱情开放, 不负责任!美国正是利用这些鹦鹉们,阴谋实现它和平演变中国的目的!试问中国的的大型企业,还有多少没有被外国公司持有股份?试问中国万亿美元外汇,还有多少没有被美国次贷危机套牢?试问中国失去了美国这一超级买家,会有什么后果?事实上,中国经济已经和美国仅仅连接在一起,失去了美国的关键技术和 市场,中国脆弱的产业结构会很快崩溃,美国正是基于此试探中国、威胁中国、甚至欺负中国,中国的反应是什么?看看南联盟我大使馆被炸后的反应就知晓了,看 看中国对俄罗斯回击格鲁吉亚的态度就知晓了,看看微软在中国肆行无忌的态度就知晓了,看看美国每年对中国出口的货物提起多少起反倾销案就知晓了。扳指头算 一下,和美建交这么多年,中国到底从美国哪儿获得多少真正的核心技术?事实上寥寥无几!现实的情况是,手握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美国似掌握尚方宝剑的主子, 对中国百般挑剔吆喝,有理的中国却任劳任怨的继续为主子供应原料、产品,美名曰务实外交。然而,幸运的是,中共部分有识分子,最终意识到了,常此以往不仅国家的经济 安全受到威胁,政治基础也将丧失,于是《对外贸易法》重新修订了,《反垄断法》出台了。但遗憾的是寡不敌众,鹦鹉们控制了绝大部分话语权,于是外国公司继续兼并民族企业乃至命脉产业,中国的法律继续保护既得利益者权利 不受侵犯,无知的大学生还以进入外资公司工作而沾沾自喜,盲目的大众还再向西方的“真理”顶礼膜拜,为中国的经济成就欢呼雀跃。殊不知,国家存在的基础在于主权,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都失掉了,离亡国也就不远了。

  综上,我认为邓小平的猫论应该修订,并不是能捉住老鼠的都是好猫,只有既善于捉老鼠,又不偷里爬外的猫才叫好猫。尽管政府及主流舆论认为,允许资本主义国家企业对中资企业持股但不控股不会影响中国的经济安全,也恰恰因为这种偷安心理作怪,中国大量潜力巨大、效益优良的国资和民资企业被外国企业持股。随着加入WTO宽限期已届满,外资“圈地潮”将变本加厉,考虑到资本的趋利性,这种“中退外进”的潮流对中国经济的影响绝对是灾难性的:从短期来看,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外资入股中国靠垄断而高盈利的企业,一方面间接窃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部分果实,另一方面外资的大举进入使中国本已过热的经济更加烫人,市场泡沫的无限膨胀也为经济危机出现埋下了伏笔。从长期来看,一旦国内经济发展变缓,外资在赚到瓶满钵满后就会大批的撤离,依靠外资起家的中国式经济发展模式就会马上崩溃,不仅几十年的改革开放成果等于零,中国的经济主权也将不可避免的受制于外国。针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对华战略,我认为,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是21世纪的主流,毛泽东式的独立发展模式要全力避免,邓小平式的依赖外资发展模式更要及时纠正,只有联合待我友好之邦国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军事经济同盟,才是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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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 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
务院。
第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 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 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
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