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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3:05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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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设区的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取收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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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在“二五”普法中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二五”普法中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
1993年9月18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普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法律建设的重大成果,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四大已经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既有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会出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其贯彻实施,关系到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局。
为切实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贯彻实施,全国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应把该法的学习和宣传纳入“二五”普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各地普法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把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面向人民群众,面向社会,突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重点,广泛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精神深入人心,为该法的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宣传工作的指定教材,是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审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一书。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所依据的基本法律,也是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准确地依据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使各类经营者正确理解该法的各项规定,正当从事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分期举办培训班,对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逐级进行培训,并对辖区内各类工商企业法定代表人、营销人员及法律顾问进行系统培训。对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工商企业人员培训使用的指定教材,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组织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反不正当竞争法讲座》。
三、宣传和培训的要点是: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2.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原则;4.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机关及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和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各地学习、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情况和经验,进行总结交流。各地有关这项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