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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5:07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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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八日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大政策,也是农村综合改革的一项内容。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函〔2007〕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
各区、县要在2007年内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实现“三个确保”的目标:一是取消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并将农场职工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下同)中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即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文化、卫生、广播和乡村道路建设维护等8项)的收费全部免除,确保将农场职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二是深化国有农场综合改革工作,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按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农场职工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三是建立有效机制,采取多种灵活办法,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要按照中、省有关文件精神,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停止征收国有农场从事农林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各种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场职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均予取消。
(二)免除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
(三)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并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2006年对我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资金共15万元,其中大英园艺场3万元,安居区棉花原种场4万元,蓬溪县原种场4万元,射洪县原种场4万元,该项资金各区县财政必须如数划拨到区县农业局按规定使用。除上级财政补助外,有条件的区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各农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
三、积极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承办,使以后的国有农场不再承担社会事业职能,而成为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国有农场原正式在编职工要根据各场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从优进行妥善安置。
(二)进一步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积极调整国有农场的组织结构,大力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革新管理机制,盘活国有农场资产,搞活国有农场经营,努力将国有农场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场。
(三)加大对国有农场公益事业的投入。实行税费改革后,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国有农场内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土地整治、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教、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统一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并逐年加大对公益设施的投入力度。同时应将国家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如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农村能源、人畜饮水、品种繁育、技术推广、质量标准、各项补贴等)落实到农场。各有关部门要在低保、优抚、救护、救灾、扶贫等方面将符合条件的国有农场人员纳入政策范围一并安排,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四、切实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的领导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落实相关配套措施,是关系到广大农场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精心布置、落实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妥善处理,解决好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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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将一套自己所有的店面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两年。双方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8月,李某将该店面转租给赵某,租期为一年,并约定期满可以续签。2012年1月,赵某被房主张某告知将收回该店面,赵某认为李某隐瞒真相,擅自将店面转租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继续承租。于是赵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说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某与赵某的转租合同无效,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仅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并未涉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所签转租合同未出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转租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效力问题。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只规定了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但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则未规定。笔者认为,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原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擅自转租,如对出租人的利益未造成损害,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该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并为有效合同。若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此时承租人自行转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此时,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对善意的次承租人来说,可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向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已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李某隐瞒真相,将该店面转租给不知情的赵某,李某此时并无转租的权利,转租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因而笔者认为,赵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不过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即《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按照以下途径收集、整理、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二)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六)“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收集整理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专项工作报告的题目、重点内容、时间安排、落实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负责组织实施该项活动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形成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意见,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五日前,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题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八条 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专项工作报告稿五日内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一、二、三款的时限规定。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附参阅资料或者说明材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相关的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整理出书面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材料后的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后的一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列入满意度测评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

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并在会议结束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向“一府两院”反馈。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一府两院”应当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