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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4:28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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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831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协: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发布实施。为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和实施过程的平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从本文发布之日到实施日为过渡期。

  二、过渡期内分为几个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阶段。2008年10月至11月,市交委科技处将会同市维管处组织各区县交通局、市道协和各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集中学习管理办法,出台管理办法的相关解释。

  (二)培训和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12月,市交委科技处和市维管处将组织各区县交通局,规范办事程序和规范文书,制作教练车牌和教练车证,建立相关的管理和发放流程,培训各区、县级市交通局驾培业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企业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市道协修改和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建设综合性教练场和辅助性教练场的规范,规定技术审查程序和建立专家库;组织各驾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设置和配备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教学人员。

  (四)检查落实阶段。2009年1月至2月,市交委组织各相关单位,交叉检查和学习。

  三、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市交委将组织专项检查和行政执法,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

  四、请相关单位收到通知后,先行组织学习。

  特此通知。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五日

  (联系人:董志国,电话:83125883)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 件》(JT/T433)规定的条 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 的规定。

  第六条 教练车、教练员和教练场之间应当符合规定的比例关系,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的,应相应增加教学人员和教学场地;减少教练车的,减少后的教练车总数不得少于经营资质要求的最低车辆数。该比例关系为:

  (一)理论教练员数量不小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

  (二)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不少于该种车型教练车总数的110%;

  (三)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地面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750平方米,中型客车不少于500平方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和小型汽车不少于400平方米,摩托车不少于40平方米;

  (四)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内道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7.4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不少于18.6米,中型客车不少于16.74米,小型汽车不少于16米。

  (五)培训机构在综合训练场之外增加辅助性教练场地的,教练场平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个,其中三个基础项目须包含桩训(蝴蝶桩)和任选连续障碍、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单边桥、直角转弯中的两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申请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受理、核实、技术审验并决定准予许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按申请的教练车数量发放教练车车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技术条 件审验工作,掌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教练场的规划布局。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实后,按照许可程序调整许可事项内容。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和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

  具体培训学员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按照我市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量计算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培训收费标准应当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

  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权利与教练员管理

  第十五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 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合同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 款,培训合同应当采用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教学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教练信息。

  对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入诚信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并悬挂教练车牌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二级维护每年不少于2次,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报废更新、转班和新增,将教练车及其按照规定比例配备的教练员和训练场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机动驾培管理机构核准并备案,区、县级市驾培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变更信息登入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市驾培管理机构做好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 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的管理和考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区域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管理平台,及时更新行政审批、车辆备案等行业管理基础信息,接受市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监管,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教练员以及教练车的培训质量、信誉、投诉及违法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和教练员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制定有关考评标准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培训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任何人发现均有权投诉和举报。

  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依法按照《道路运输条 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特定许可项目之外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处罚。

  接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受让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不按规范设置招生站(点),不按规定进行招生站(点)备案而从事相应招生和培训业务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第五十九条 第十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在该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四)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教练车转班、报废更新以及新增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

  (八)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十一)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记教练员诚信考核不合格,扣除相应分数;并按规定对该教练员所在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九)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的;

  (十)酒后教练的;

  (十一)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二)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

  一、实操教练员数量标准

  培训机构备案登记的在册驾驶操作教练员(实操教练员)数量应满足大于或等于教练车总量的1.1倍的标准。

  二、训练场平场面积和训练道路长度标准

  培训机构训练场应满足该机构所有教练车参与培训的要求,如果训练场地达不到要求的,以实际容纳的教练车数量为制定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标准。

  (一)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应满足2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场地驾驶面积满足如下要求:

  ……(a)

  —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 );

  —各类教练车总数量(辆);

  —教练车单车使用面积( )

  (二)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长度,应满足3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其长度满足如下要求:

  L≥N×0.3×50 ……(b)

  -训练场场地驾驶道路长度( );

  -教练车总数量(辆)

  50-教练车车辆安全间距为50 。

  三、教练车单车年度最大培训学员数量指引

  (一)单台教练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

  每天有效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根据《教学大纲》规定,一名学员完成C1车型驾驶培训,需要车辆实际操作学时41小时;教练车每月培训工作时间按25天统计算(除去车辆保养、检测、带考等时间),每年按照300个培训日计算,由此得到:

  单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300×8÷41=58 (人)

  (二)单台教练车当期在训学员数量

  1. 按照目前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平均为6个月(以报名到领取结业证),一年按2期计算,每车当期在训学员小于29人。

  2. 培训机构应及时报备休学、退学学员,以便及时从年度单台教练车培训学员数量中减除。

  四、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总量计算指引

  (一)培训机构根据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条 件,按照上述标准,制定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招收学员数量和在训学员数量。

  (二)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算

  全市培训学员总量为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总和,并根据全市驾驶证考试人数统计适当修正,相关数据由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公布一次。

  (三)实训率计算方法

  驾驶培训实训率,反映培训机构教学实施的实际利用情况,通过实训率量化统计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和培训计划完成情况。

  全市驾驶培训实训率=(驾驶培训需求总量/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总量标准)×100%

  当实训率<70%,应引导行业减少新增投入;当实训率>70%,鼓励行业增加投入,增设培训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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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字[2004]11号

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领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从各个环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部署,提出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实施重大项目(工程),指导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编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经研究,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编制《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并测算相关分类指标,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局。

  3.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要求各单位也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尽快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研究制定本辖区《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尽快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省《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主要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我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规划》编制要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发展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规划》要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主要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需求预测、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内容。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图文并茂。

  三、其他事项

  1.为了指导各单位顺利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国家局将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规划》编制参考大纲(见附件3)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同上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大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
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张广华、
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高广伟、金磊夫、
郭云涛、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前言

  一、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与形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现状

  1.在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

  2.布局情况

  3.在本地区的发展形势

  (二)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

  1.事故情况

  2.重大危险源情况

  3.事故隐患情况

  4.安全投入状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趋势及预测

  二、指导思想、基本方针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方针

  (三)总体目标

  依据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及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定本地区的总体规划目标。

  (四)分类目标

  1.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控制目标(事故起数、重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

  2.“四个监管体系”和“一个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体系、法规及标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方案及编制预案、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

  3.其他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包括本地区已完成的、将要开展的和建议国家制定的有关内容等。

  1.危险化学品法规与规章

  2.危险化学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地方政府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2.企业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支撑体系

  1.中介机构

  2.科研院所

  3.行业组织

  (四)危险化学品的执法与监督

  1.执法监督管理办法与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执法监督机构、人员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培训教育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

  (八)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九)科研成果推广应用

  (十)国内外交流合作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在落实上述主要任务时所需要来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税收、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五、规划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包括课题研究)。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五部门联合发布《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2013年 15号


  
  为进一步完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了《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2013年3月14日


 
  
  附件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管理,逐步降低我国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实现2015年和2020年我国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6.9升/100公里和5.0升/100公里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乘用车是指在中国关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乘用车产品(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以及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乘用车等新能源乘用车产品,包括在中国关境内生产的国产乘用车产品和在中国关境外生产的进口乘用车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获得许可在中国关境内销售乘用车的企业,包括国产乘用车生产企业和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

  国产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主要是指其生产的乘用车产品已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中国关境外的乘用车生产企业。进口乘用车经销企业视同为进口乘用车生产企业在中国的代理,负责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的一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算年度是公历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国产乘用车采用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制造日期为准;进口乘用车采用进口日期,进口日期以海关放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管理。

  第二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主体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产品与进口乘用车产品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分别实施核算。

  第七条 原则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每一个独立法人乘用车生产企业、每一个单独注册的进口汽车经销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主体。

  第三章 乘用车产品燃料消耗量数据报送与公示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管理系统”,定期汇总数据,并将情况通报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新生产、新进口的乘用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数据(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乘用车产品平均燃料消耗量监控体系,根据达标情况及时调整生产或进口计划,并将已停止生产或进口的车型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同时抄送质检总局(认监委)。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中国汽车燃料消耗量网站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公布乘用车燃料消耗量及相关信息。

  第四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乘用车车型燃料消耗量实际值计算采用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中车辆型号对应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指标数据。

  如果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中同一企业在市场上销售的同一车辆型号有多个不同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数据(含本年度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系统发布的停止生产或进口车型的数据),计算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时采用最大的燃料消耗量。

  第十二条 国内乘用车生产企业的核算基数为核算年度内的乘用车产量(不含乘用车出口量)。进口乘用车经销企业的核算基数为核算年度内经中国海关放行、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实际进口量。

  第十三条 核算主体平均燃料消耗量的计算方式为:核算主体各车型燃料消耗量与各车型所对应核算基数的乘积之和除以该核算主体所有车型核算基数之和。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小数点后2位。

  核算主体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的计算方式为:核算主体各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与各车型所对应核算基数的乘积之和除以该核算主体所有车型核算基数之和。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小数点后2位。

  第十四条 2012-2015年,乘用车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和企业达标要求按《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GB27999-2011)规定(不计新能源乘用车产品)。

  同一车辆型号因整车整备质量、座位排数、变速器型式不同有多个不同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时,计算企业平均消耗量目标值时采用最小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

  第十五条 为鼓励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品,在统计企业达到国家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的情况时,对企业生产或进口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纯电动驱动模式综合工况续驶里程达到50公里及以上的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按零计算,并按5倍数量计入核算基数之和;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低于2.8升/100公里(含)的车型(不含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按3倍数量计入核算基数之和;其他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按实际数量核算。

  第五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

  第十六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核算主体应根据年度达标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下一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期值、预期目标值等。

  第十七条 每年8月1日前,各核算主体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中期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上半年已实际生产或进口的各车型数量、对应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及关键参数;

  (二) 下半年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情况预测;

  (三) 本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预测完成情况等。

  第十八条 每年2月1日前,各核算主体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递交上一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纸制和光盘各一式五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转送核算管理相关部门),主要内容包括:生产或进口的各车型数量、关键参数、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和对应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及核算主体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等情况。(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九条 如核算主体认为递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涉及企业商业秘密,需在报告中明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密期限。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可不对外公开。

  核算主体递交的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年度报告不得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名限制对外公开。

  第六章 核算与公示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的联合工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负责国产乘用车燃料消耗量、产量及乘用车生产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海关总署具体负责进口量及进口经销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进口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进口量及进口经销企业、进口乘用车制造企业等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上一年度所有核算主体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将于每年3月20日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核算主体和社会各界对公示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有异议的,可在20个工作日内反馈。相关部门需在接到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1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布上一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情况报告”,包括生产/进口乘用车产品数量、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实际值、达标及排名等情况。

  第七章 额度的转结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优于/劣于目标值的额度为本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与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的差额与本年度车型核算基数的积。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圆整至整数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优于目标值的核算主体,可将优于目标值的额度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2015年前,优于目标值的额度是指低于100%目标值以下的额度。

  第二十六条 结转额度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先结转的额度可先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核查、公示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进行抽样核查,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报告和核算数据存在不达标问题的企业,要求其说明情况及提交改进方案。未按要求上报燃料消耗量数据的企业,按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不达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企业未按要求标示汽车燃料消耗量的;

  (二)企业标示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

  (三)企业标示、上报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数据与核查结果不符的;

  (四)企业不按时递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

  (五)企业递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年度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2012年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执行日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按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要求,有关汽车燃料消耗量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 
  
  附件一:乘用车燃料消耗量数据报送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00247.files/n15295516.doc
  附件二: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报告.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00247.files/n1529551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