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7:31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海市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工作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清洁工程”督查力度,深入持久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充分发挥各辖区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地整治我市的“五乱”现象,根据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督查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市城乡清洁工程综合执法巡查队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进行督查,以市区为重点,适当向县(区)、乡镇延伸。
二、督查工作要求
(一)对全市各卫生责任(区)实行不间断巡回督查,对 “五乱”(摊点乱摆、垃圾乱扔、车辆乱停、广告乱贴、工地乱象)及违法建设等违反城市管理法规和制度现象的处理工作进行督查;
(二)在督查中遇特殊情况,可直接通知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确保及时消除“五乱”现象;
(三)跟踪落实自治区督导组、市委、市政府和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清洁办)交办的工作事项,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三、责任追究办法
(一)对已下发整改通知的,辖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在期限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由市清洁办进行警告并继续下发整改通知,督促其继续整改和作出书面检查。
(二)再次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整改或整改仍然不彻底的进行新闻曝光,由市清洁办提出实施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三)对各经营门店和个体经营者,违反经营场所“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和城市管理制度,出现“五乱”现象的,责令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停业整改或吊销营业执照标准的,依法停业整改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在整改过程中,责任单位行动迟缓、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或不正当履行职责的,瞒报、谎报、缓报整改有关情况的,由市清洁办提出实施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五)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清洁办提出实施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曾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以下简称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

(一)经原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或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依据;

(二)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四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对象。

第五条 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无企业原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或中小企业局(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书面有效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盖章认定企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三)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四)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城镇居民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登记照两张、《职工档案》等原始资料。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在地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合格人员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发给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确认合格人员情况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送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生活费补贴标准随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办法调整。

(三)生活费补贴从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四)按月领取的生活费补贴应计入家庭收入。职工领取生活费补贴后,其家庭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合格的,本人凭资格证,按月到企业所在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生活费补贴。本人因身体状况或异地居住等原因不能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的,由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上门或委托发放。

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按月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申请下月发放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发放生活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承担50%,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资格和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资格的审核和相关资料的申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企业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能力的认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未参保情况进行认定,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和核发资格证,负责相关资料汇总和报送,以及生活费补贴发放资金计划报批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落实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管理使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按月发放生活费补贴和报送发放情况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实施生活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不仅直接关系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全市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政策引导力度,确保社会稳定。

全市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实事求是原则,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强化监管机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资格确认、生活费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追回骗取的生活费补贴。涉嫌犯罪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案情]:

  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的方式,4次共计汇款人民币334000元用于从赵某处购买专营专卖的烟用聚丙烯丝束20余吨,并转手销售后牟取非法利益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乘民警不备之机逃离,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监视居住期间逃离,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后来主动投案,但显然已经失去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成自首。另外,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则可能会鼓励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构成自首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果,而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首先,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本意是鼓励自首。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也就是说,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显然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显然具有悔罪表现,因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是法律依据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甚至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陈某监视居住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正是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情形,当然应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明确提出了立法的内涵意思是充分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意见》又增加了5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5种规定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种规定,明确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自首的内涵,就是对自首条件的宽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正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之下自动为之,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即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2011年“清网”行动中,最高院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通告》中规定自首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显然,只有在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称为被告人,而审判阶段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宣判、交付执行等环节,在这一阶段逃跑行为显然不构成脱逃罪,那么此时认定自首情节显然是对原先犯罪行为的认定。既然在审判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尚可以构成原罪自首,那么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当然更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且被告人陈某正是基于对《通告》的信任和对从轻处罚结果的追求上才在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的,如果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显然是对《通告》的否认,对被告人陈某也是不公正的。

  再次,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能鼓励此类在逃罪犯积极自首,也有利于亲友积极做好在逃罪犯的劝投工作,解除在逃罪犯主动投案后的顾虑,从而主动接受法律的审判,可以为社会消除不安隐患,极大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资源。

  第四,从处理结果上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并不必然会助长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自首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只是认定其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可能,至于是否得到从宽处罚,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是完全能够能做出相应的、不损害法律公平价值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具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员悔罪的社会效果,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