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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6:27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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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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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 法律上之特定身份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刘慧(1974年3月—— ),女,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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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另外,我认为即使在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真的和职务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非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这个时候,悬赏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从而使相对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觉得如果此时悬赏人不以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为抗辩理由,那么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以自然得到实现的,而且此时不应把相对人所得报酬理解为悬赏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下是本文的要点:(1)悬赏广告在本质上是悬赏广告发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作此种理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维护;(2)对悬赏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该肯定其有不情愿的因素,但是这也是其在思考后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能轻易地以此为理由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3)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其作为私法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我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得到悬赏广告中许诺的报酬。

注释:
○1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66—167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5页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5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M〕, 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30—31页。


作者通信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1—512 吴猛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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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应然性 实然性 冲突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二、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冲突之一:侧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和体现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解读可知: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其终极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到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成了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
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这一要求,可知明确性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但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同音异字,一词多义或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通过刑法规范本身或法律解释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技术所限,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不明确性仍然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如刑法第166条的“重大损失”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第128条中的“情节严重”;第243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等都需要在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有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
冲突之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合理性的追求问题。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如果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合理性的一面,但又违
背了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
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
(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

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强调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
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认识上的统一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训练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
(二)积累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

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合理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提高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
(三)运用司法解释,灵活适用法律。

立法的粗疏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也是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主要原因。但从缓解冲突的角度来看,它又为法律的适
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发展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灵活适用法律,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我认为在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或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针对法律规范的缺漏,运用“司法造法”解决这种冲突,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造法”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判例重新作出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些有约束力、影响力的先例,一方面可以指导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逐步积累这些先例中的经验,为日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

综上,本文从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出发,具体分析了二者在价值取向、立法制度及合理性三方面的冲突,并且就解决冲突的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鉴
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如何看待法治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仍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作者 黄正席 张宜红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存在着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理论分歧。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财产,其诉讼即为给付之诉;形成权则认为,如果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可以使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溯及地消灭这一角度,撤销权即为形成权,其诉讼即为形成之诉;而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仅是使受益人所得的财产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则成立责任说。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折衷说则提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使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而且含有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至行为之前状况的作用。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则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又有相对效力说与绝对效力说之争议。如,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债务人与受益人侵害债权行为仅在债权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此即为撤销权的相对效力:在对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和受益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在对财产方面,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绝对效力说是指撤销权不仅限于债权人和受益人,还及于债务人;且撤销的财产不仅限于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而对撤销权行使的财产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见,在对人的方面,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是绝对的;而相对效力仅限于责任财产方面的规定。有鉴于此,笼统界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性质的理论依据为某一学说是不够严谨的。

债权转让的生效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受让人。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等的合同,在办理法定程序时生效。

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此处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换言之,受让人藉此享有了债权人基于原合同享有相应权利。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合同仍约束原债权人、债务人;转让合同约束原债权人、受让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原合同(被转让的合同)何时在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中亦有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以及通知主义等诸学说之别。

自由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同意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取得债务人同意时生效;通知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即采此说。既然在通知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合同的债权人,亦即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只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享有某种资格,但其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若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行使原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应通过原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

通俗地理解,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后,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生效,法律附了一个条件:通知,且该通知是合同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建立的界点。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存在对人的绝对效力及对财产的相对效力的认识。在债权转让后,撤销权的行使即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享有双方合同权利,但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及因行使请求权过程中享有其他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自通知债务人时享有。

具体而言,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对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行使撤销权等的适格主体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如原合同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妨碍了受让人权利的行使,造成时效利益丧失的损失,转让人(通知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因我国合同法撤销权的性质及对效力上的绝对性,结合债权转让的立法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法律另规定了除斥期间,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除斥期间的变动。所以,只有在原合同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使受让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