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组织落实。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警察、门卫、更夫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加强要害和重点部位的保卫。
(三)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保卫和法制教育,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
(四)负责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和管理。
(五)对司法机关依法交付的管制、假释、缓刑犯罪人员或考察的被告人实行监督和考察。
(六)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和处罚。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与单位有关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
(二)组织制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开展治安形势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对本单位存在的治安问题和隐患,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改善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干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单位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和制度。
(二)依照本规定对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有隐患的单位发《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按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单位内部的公安、保卫机构开展工作必需的条 件和业务经费。
第三章 分类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 现金和票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金融机构对金库要严格执行双人守库、双人管库和夜间坐更制度。
(二)存放现金、票证的房屋应安装铁门、铁窗。
(三)存放现金、有价证券必须用保险柜,不准用木质桌柜或无保险保护设施的器具存放;保险柜的钥匙应妥善保管,不得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特殊情况必须超限额过夜时,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设专人值班看护。
(四)取送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两人以上,使用专用安全包;取送巨款时,必须用专车和武装押运。
(五)加强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执行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防止被盗、被骗。
第十二条 物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等各类物资的生产、经营、储运,要加强管理,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货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防范措施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三)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应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做到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贵重物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成品,珠宝玉器和高档工艺品等,必须有坚固的专用库、柜存放和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展览、运输过程中,要有严格的收、发、领、退、验等盘点、计量、登记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要在有安全防范设施的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单位的电视机、录(放)像机、照像机、收录机等高档物品的保管、使用,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文物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文物的保管、展览、销售等环节,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使用与保管人员专职专责。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安全牢固,并有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
(二)对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要指定项目安全员,负责研制过程中的安全工作,防止科研资料、仪器等发生失、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第十六条 单位办公楼、集体宿舍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建立健全办公楼(室)安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下班前,要将经办的重要文件、资料清理入柜、加锁;几个单位在一个楼(院)办公的,要组建联防组织,共同防范。
(二)集体宿舍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任务和责任。集体宿舍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三)办公楼内和集体宿舍不准擅自接、拉电线、使用电炉、煤汽油炉和液化气炉。办公楼内不准有住户。
第十七条 夜间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门卫(更夫)三级值班制度,加强夜间的巡逻检查。
(二)值班值宿人员应严守各项规章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要切实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源及放射装置、印铸刻字业及查禁赌博、吸毒、淫秽物品、卖淫及嫖娼等管理规定,严格检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应按《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的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存在的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由公安机关负责责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单位公安机构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单位保卫处(科)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裁决书后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在三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 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凋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行政执法的,对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对行政执法中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政、渔政监察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