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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24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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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4月4日,机械部

鉴于当前机电工业统计分析工作比较薄弱, 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机电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需要,为了强化统计部门的监督职能, 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经研究决定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管理部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积极开展机械、电子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跟踪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厅局(公司)的统计信息部门,要在占有丰富的统计数字的基础上, 积极认真地开展本地区机电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分析,即:从实际情况出发, 密切关注影响和制约机电工业生产经营诸因素(如:社会需求、市场动向、资金、原材料、能源供给、 产品库存等等)的变化趋势, 对当前工业生产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连续的跟踪分析研究,并作出短期的预测, 为本部门领导决策提供较高质量的统计信息。
(2)按季向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为加强对统计信息的研究,促进统计信息的利用与交流, 请各省市的统计信息部门每个季度向部信息统计司报送跟踪分析报告一式两份。报送时间规定为,季后当月的20日前。 信息统计司对各地分析报告汇总整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市。
(3)加强统计分析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为使省市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下去,信息统计司将采取下发年度统计分析提纲, 召开统计分析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举办分析人员培训班, 评比表彰等方式,进行组织与指导。
请即作认真研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措施,贯彻落实, 切实做好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分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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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制定了《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最低卫生要求。
一、厂、库环境卫生:
(一)厂、库周围不得有可能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同一厂不得兼营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产品。
(二)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三)厂、库区要绿化。路面平坦、无积水。主要通道应用水泥、沥青或石块铺砌,防止尘土飞扬。
(四)工厂污水排放应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五)厂区厕所应有冲水、洗手设备和防蝇、防虫设施。墙裙应砌白色瓷砖,地面要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六)垃圾和下脚废料,应当在远离食品加工车间的地方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
二、厂、库设施卫生:
(一)食品加工专用车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加工生产顺利进行。
2、车间的天花板、墙壁、门窗应涂刷便于清洗、消毒并不易脱落的无毒浅色涂料。
3、车间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应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设施和防鼠措施。
4、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易于清洗、消毒,耐腐蚀的操作台、工器具和小车。禁用竹木器具。
5、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每人有衣物柜)、厕所和工间休息室。车间进口处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设备以及消毒设施。
6、车间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
7、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辅助加工车间、冷库和仓库。
(二)加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车间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间的墙裙应砌二米以上(屠宰车间三米以上)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应是弧形,窗台是坡形。
2、车间地面要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要畅通。
3、要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和车间进口处靴、鞋消毒池。
(三)肉类加工厂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厂区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二至三个门。
在畜禽进厂处,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米,深10—15厘米的车轮消毒池。
应设有运输畜禽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
2、有相应的水泥地面的畜禽待宰圈,并有饮水设备和排污系统。
3、有便于进行清洗、消毒的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和无害处理间。
4、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屠宰加工、分割、包装等车间。
5、有副产品加工专用车间。
6、有专门收集并能及时处理胃肠内容物、粪便和不供食用的下脚料场地。
三、原料、辅料卫生:
(一)加工生产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本厂食品的特定要求。
(二)加工食品的原料、辅料,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投产。
(三)畜禽进厂必须有来自非疫区证明和产地检疫证明。进厂后由兽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四、加工人员卫生:
(一)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食品加工人员如患有下列病症之一者,应调离其工作:
活动性肺结核。
传染性肝炎。
肠道传染病或肠道传染病带菌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疥疮。
手有外伤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三)食品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进入车间不得带入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手表和饰物(项链、耳环、戒指等)。必须更换不带明扣的白色工作服,工作帽和工作靴、鞋。头发不得外露。手须经清洗、消毒。
进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车间,靴鞋、车轮要经消毒池消毒。
车间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四)工作服、帽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进厕所、托儿所、哺乳室、食堂等公共场所。
五、加工卫生: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加工工艺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
(二)同一车间不得同时生产两种不同品种的食品。
(三)操作台和生产运输等工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工作前、后须经清洗消毒。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污染时,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后使用。
(四)加工后的下脚料,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及时处理。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
(五)发现被传染病、寄生虫和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食品,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并做纪录备查。
(六)肉类、罐头、水产品、乳制品、蛋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用容器不得接触地面。在加工过程中,做到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不交叉污染。
(七)冷冻食品厂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肉类分割车间,须设有降温设备,温度不高于20℃。
2、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相应的预冷间、速冻间、冷藏库。
预冷间温度0℃—4℃。
速冻间温度在-25℃以下,使冻品中心温度(肉类在48小时内、禽肉在24小时内,水产品在14小时内)下降到-15℃以下方能出库。
冷藏库温度稳定在-18℃以下,冻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
冷藏库应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和水银温度计。
(八)罐头加工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原料前处理与后工序应隔离开,不得交叉污染。
2、装罐前空罐必须用82℃以上热水或蒸汽清洗消毒。
3、密封要求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杀菌须符合工艺要求,杀菌锅必须热分布均匀并设有自动记温记时装置。
5、杀菌冷却用水,应加氯处理,保证冷却排放水的游离氯含量不低于0.5PPM。
6、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保(常)温处理,库温要均匀一致。保(常)温库应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六、包装、储运卫生:
(一)一切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标签用纸,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
(二)必须备有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冷冻食品必须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三)冷库、仓库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做到无鼠、无霉、无虫。同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七、卫生检验管理: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技术水平或经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证件的专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二)检验机构应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三)各项原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提供商检机构查阅。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的厂、库,必须分商品类别,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分厂(车间)、分库等不在同一地址的,要分别申请注册。
第三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申请注册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申请注册时,应填写注册申请书,并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经审查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的,报经国家商检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需要向国外注册的,必须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并填写向国外注册申请书,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经营部门按照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到向国外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兽医、卫生规定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经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在有效期内,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时,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
复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八条 已经向国外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其后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注册国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暂停对注册国出口食品。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复出口。
第九条 注册申请书和注册证书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198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