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名牌产品的评价、确认、管理工作,促进泰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泰州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知名度较高的本地工、农业产品。
第三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泰州市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社团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选泰州名牌产品工作和组织申报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工作。
第四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推进泰州名牌产品工作的目标任务、培植计划和实施意见,组织名牌产品申报、评价和确认,并对泰州名牌产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泰州名牌产品申报、评价、确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社会评价、政府确认、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泰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周期;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对市场占有率在全省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传统特色产品可以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泰州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五)工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内外用户、消费者满意,国内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
(七)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通过认证,且能有效运行;
(八)企业计量管理工作已通过合格或保证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名牌产品时优先考虑:
(一) 通过环境、职工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 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四) 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泰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三 确认办法
第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确认体系。
第十条 市场评价是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产品出口量。
第十一条 质量评价是指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企业的质量、计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效益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发展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水平。发展评价适当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产品倾斜。
四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中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泰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六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征询社会意见后,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审议,确定泰州名牌产品,授予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制定颁布泰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材料、广告宣传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泰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冒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泰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有权暂停使用或者撤消其产品的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泰州名牌产品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严禁以权谋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六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鼓励企业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特设立泰州市质量奖,表彰我市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质量奖是指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评审结果,对质量管理上取得显著质量效益的企业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泰州市质量奖包括泰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泰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应当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在评审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个。授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申报参评。
第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泰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独资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成立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
(二) 组织培训、聘用评审人员;
(三) 组织评审工作;
(四) 监督获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十条 评审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评审前,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年度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为当年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的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又注重企业的运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用户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经济效益以及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二条 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工业、工程建设、运输、通信业、商业、贸易、旅游及其它服务企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法定代表人重视质量工作;
(二)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服务行业有较高的营业额和销售利润,顾客满意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三)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卓越绩效标准》和5S、六西格玛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运行,取得显著成效;
(五)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七)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服务企业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市质量奖时优先考虑:
(一)通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受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泰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初审后,将材料一并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用户评价。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合议评估。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检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现场审查后,审查组进行综合评价,撰写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审。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出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示。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定批准。通过社会公示后,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拟认定的获奖企业名单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泰州市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泰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对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加强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有效期满后,企业可以填写申请表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参加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连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的,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再享受该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的;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的;
(四)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的。
获奖企业发生前款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故意延误或隐瞒不报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从重处理。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保守机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评审纪律者,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申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反馈制度。企业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作出评价,作为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获奖企业授予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六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从获取泰州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质量奖、省质量奖。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