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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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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强行索要捐赠、赞助,以及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检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征收、检查、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中有第(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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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 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防护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时的空袭灾害、平时的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的事故实施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的行动。
第三条 奉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战争空袭、破坏性地震和重大水灾、火灾发的次生灾害及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性事故、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种事故的综合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指挥部是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工作机构,实施应急救援时有权调动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
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县(市)区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本级政府主管民防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首长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民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和特种救援等有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应急救援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防灾减灾规划,组织拟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检查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三)根据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拟定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
(四)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哦偶合年度训练计划,适时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综合训练、演练和演习;
(五)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民防宣传教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民防知识和技能;
(六)负责应急救援指挥、通信、警报建设,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场所、指挥手段、通信网络、警报等保障;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七)承担本级政府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协助民防扭挥部组织指挥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八)管理民防经费和物资,执行特种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九)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应急救援联动系统。公安、环保、城建、房产、卫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民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民防指挥部的指令,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成立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保障和善后处理作。
各专业队伍应当在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定期进行专业训练和演练,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要自行组织年度专业训练。
第十条 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应当编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2年修订1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修订。预案编制完成及每次修订后应当及时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商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中心,昼夜值班,负责受理民防应急救援报警,接警后,必须立即按报告程序上报,并及时组织出警救援。
第十三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设立前,先到达现场的救援单位,由其中职级最高的领导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负责下列工作:
(一)掌握灾害、事故情况,调动救援专业队伍;
(二)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三)确定事故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救援过程中,随时上报灾害、事故发展状况及救援情况;
(五)救援结束后,总结报告救援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挥自动化网络,并与有关单位及军事机关实现互联,有关单位应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民防信息。
第十六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城建、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统一接警体系,建立通信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接警通信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系统承担民防报警任务,为应急救援行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网和警报通信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及用于应急救援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车辆的警灯、警报器的安装由公安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组建救援专业队伍的单位,应将救援力量及装备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可用于救援的装备也应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组,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如变更救援队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增减救援装备,应当在5日内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年度专业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民防专业队伍特种装备和综合训练、演练及演习经费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将该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在校学生实施民防教育;文化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民防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本单位人员实施民防教育;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通过民防应急救援报警电话(96199)立即向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服务台转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民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用于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发生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负有转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接警后不立即转报或拒绝转报的;
(五)民防救援队伍不执行民防指挥部应急救援指令的;
(六)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