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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40:1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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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治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建设、环卫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城镇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镇公共厕所,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五)规划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地系统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开办者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统一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三)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改善交通工具、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重点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净化、绿化、美化环境,预防、消灭和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卫生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卫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爱卫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制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或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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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8〕497号文印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

徐 亮 李志刚 张向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时也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等问题未予明确。此外,案件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甚至还有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因和好而仍居住在一起的情况……。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看似小事,实则很困扰人,有时为了开庭,只好“上门服务”,加大了工作量,也加剧了案件多而物质装备严重不足的矛盾,有时眼看审限临近届满,却无法结案。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显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具有违法性。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这种行为涉及的人为数可观,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了“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们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不失为一种以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权宜之计。反映了法律正视现实和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的变通的态度。婚姻法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即“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 非法”性。立法上这一微妙的变化,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
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的。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直接进行审查和监督。但这种审查和监督、干预毕竟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或确认无效而已。如前所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当然应对其予以适当的干预,但过去实行的“一律予以解除”和“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的做法是不现实的,这种提法本身也是不科学的。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诉,也即不再寻求公权的救济时,此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虽然不应准予撤诉,因为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放纵。但也不宜再“穷追不舍”,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完全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案件视同为没有起诉。那种一律解除的作法不仅有违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要求,同时也有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事实上这样处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不准予撤诉的裁定中,仍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是否“一去不复返”,我们只能听之任之,只能寄望于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上。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反诉,也即一方当事人仍然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或原告出于其他原因撤诉,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登记者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而且必须解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能调解达成协议,则另行制作调解书,如调解不能,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一并作出判决。
不管是否准许撤诉,当事人和好后,往往会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甚至判决解除同居后有时因重新和好又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对此,人民法院绝不会动用有限的人力和物力强行推动诉讼进程,“法不责众”,而对这样为数众多的人群,强制去干预他们的“私生活”,似乎有代行行政权之嫌,而且也于法无据。非止法院,其他执法机关也没有干预这类行为的法律依据。毫无意义的干预不仅无助于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会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为法律的无奈,司法的“尴尬”。
司法活动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如果民众对法律抱着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甚至视之为“恶法”;如果公众远离司法,避之唯恐不及;如果我们无视国民特有的文化心理特点,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进行一些深层次的反思: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普遍遵从、认同,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一味积极地干预,又能取得多大的实际效果?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最后,再同刑事自诉案件作一下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以自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如被告人未提出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尚可如此处理,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解除同居关系案,更不应对其毫无限度地过分干预,不该出手就别出手。当事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救济时,应及时以撤诉结案,绝不再为其浪费司法资源。放弃过去哪种管得过多过宽的印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陈旧观念和力所不及的无奈吧,效率才是优位的选择。
总之,对同居关系案,“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提法是过时的,不具有现实性、实务性和科学性。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