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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0:20:58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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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5日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
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经验,并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资格。

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级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文卷存档。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规章的建设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审理;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稽查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由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文化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公务;持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指定行政区域内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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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4]33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省《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请示》(琼国税发〔200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人体血液不属于购进免税农产品,也不得比照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