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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4:4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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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

我部曾于一九五三年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海上轮船船员检定暂行办法》;一九六四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一九七九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时船员队伍的技术素质状况,并参照《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上述三个办法对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船员素质的提高,保障航运生产安全起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一九七九年以来,各地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航运单位及航运院校的积极配合下,全面恢复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积极加强船员技术培训的管理,使我国的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在中断多年后逐步走上正轨。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船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适应和促进航海新技术以及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我部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反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专业的考试大纲由港务监督局制定颁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船员不断地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以及受外国政府委托或与中国政府有协定在中国接受训练的海船驾驶、轮机管理及船舶无线电通讯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和实习生。移动式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中国籍无线电报(话)务人员、电机人员也适用本规则。
在军事舰船、渔船、体育运动船和上款规定以外的非自航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颁布船员考试大纲和专业训练纲要;监督指导船员专业训练。
第四条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或航政机构)为船员考试发证机关。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主管机关授予的考试发证权限,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技术证书;指导船员专业训练;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的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至未满六十周岁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现职船员,经体格检查合格,符合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及专业训练要求,均可申请参加船员考试。
第六条 申请考试的手续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海船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四张近期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出示《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海船船员考试发证鉴定、登记表》(见附件二)内填写对该申请人的技术能力的鉴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发给《准考证》。
第七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条文另有说明外,下述名词的定义为:
1.“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
2.“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
3.“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
4.“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AUT—0》或《AUT—1》船级的船舶。
5.“半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MCC》或《MIP》船级的船舶。
6.“非自动化船舶”:系指自动化船舶和半自动化船舶以外的机动船舶。
7.“渔船”:系指在海上从事捕捞鱼类或其它海洋生物的船舶。
8.“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9.“沿海航区”:系指中国沿海水域,包括中国沿海港口。
10.“近岸航区”:系指中国沿海各省本省境内的各海港之间或距船籍港的航程不超过400海里,并距离中国海岸(即大陆、海南岛、台湾岛的自然岸形)均为50海里以内的水域。
11.“适任证书”: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认为持证者具备担任某类船舶某一技术职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12.“特殊培训”:系指由于船舶装备、航行操纵、所载货物性质、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特别要求,而对在这类船舶工作的船员进行相应的附加培训。
13.“考核”: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就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所在单位的人事与技术管理部门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所作的技术鉴定进行的审核。
14.“高等或中等航海院校”:系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的专业院校。
15.“初级考试”:系指申请三副(或值班驾驶员)、三管轮(或值班轮机员)、二等报务员、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的考试。

第二章 证 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栏统一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印章;持证人像片处加盖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类别与格式:
一、A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A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无限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二、B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B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电机员。
三、C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C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船长、驾驶员考试
第十三条 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等级、职务、船舶种类。
一、根据航区、船舶总吨位分为以下等级:
1.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2.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3.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4.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5.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6.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
注:拖轮船长、驾驶员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等级(见第三十七条)。
二、职务: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注: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不设大副、二副、三副,而将该三种职务合并设置为值班驾驶员。
三、船舶种类:运输船、非运输船。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考试科目,均以运输船为准,非运输船的考试科目与运输船考试科目相同。
第十五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航海仪器;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六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七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八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艺;
(4)船舶避碰;
(5)英语。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船艺;
(7)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8)职务与海运法规;
(9)英语。
四、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五、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船艺。
第十九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9)英语。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航海气象;
(4)船舶避碰;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艺;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船艺;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六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船艺。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四、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 ̄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七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舶操纵;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九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职务与海运法规;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值班驾驶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航海仪器;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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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肇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径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肇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督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列出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便及时或集中进行挂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督促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重大事故隐患单位采取措施能够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挂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接到上级督办的事项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如有需要,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负责挂牌督办的政府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可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承办,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管理。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登记建档,建档内容见附表。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政府(管委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可委托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并报挂牌督办单位批准后,由挂牌督办单位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建议,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在《西江日报》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公示,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醒、通报批评、上级约见谈话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督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故意遮挡、损毁、涂改、移动、摘除“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将通过我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 公安部


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公安部


通告
一、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
二、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
三、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
四、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
五、严禁非法制造、销售带有工作电网的任何设备和器具。
六、凡经批准安装电网者,驻地公安局、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安装者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七、违反本通告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发生伤害人身或电死人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9月23日